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被告林○○(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就其理由欄㈠㈡㈢所載,被訴對被害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
2項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罪嫌;就理由欄㈣所載被訴對甲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嫌;就理由欄㈤所載被訴對甲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罪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審過程,除親屬外,尚有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參與,可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併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此乃性侵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該等人員得於偵查、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是以就社工、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本件為甲男從事輔導諮商之心理諮商師 魏明毅 ,於民國10
2年11月1日、106年1月19日,就其與甲男輔導過程之見聞,以證人身分具結,另於106年1月19日受原審法院囑託,就甲男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二者與是否受性侵害相關,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證稱:①其具備輔導與諮商人類學、人類學雙碩士學歷,從事諮商工作約17、18年;②自102年1月間起,對甲男先後做8次心理諮商,諮商過程中發現甲男有性侵害創傷反應。初期性創傷反應包括甲男會迴避相關議題,會談最初係不太願意談及本案過程,會談中半段時,提及若甲男出庭作證,怕會害到人,怕被告如果被關,則被告家人即配偶、小孩怎麼辦,之後甲男連帶表示其實將本案忘記即可,所以沒有關係。亦即,甲男於諮商過程後半段,呈現很大掙扎,反映甲男知道遇見怪怪的事情,但不希望被告因此入監,因為會擔心被告家人;③其發覺甲男於每次會談過程,包括對心理諮商師、學校老師、鄰居長輩均呈現明顯禮貌、極度順從乖巧之特性,甲男常提及「禮貌」、「態度」關鍵字;④其處理性侵害受害人會採半信半疑態度為之,而與一般個案不同,通常由2個方面評估性侵害受害人有無說謊,第1個觀察該人有無誣陷或說謊動機,第2個即觀察若該人欲誣陷或說謊時,則目的為何。經其與甲男談話後,未發現甲男有何誣陷及說謊動機,且甲男性格特質係明顯對長輩順服,亦無發現甲男藉由誣陷或說謊可獲得、達到何種有利目的。依其經驗認為甲男說謊機率微乎其微。因甲男願意相信被告,且甲男向證人乙女(甲男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告知上情後,乙女並非要求甲男不要跟被告外出,而是要求甲男與被告外出時,不要閉上眼睛即可,足徵甲男及乙女共同認為被告應非故意為之,純屬意外,替被告行為合理化。故甲男於最初發生本案後,不直接向祖母或被告表示,亦無隨即展現憤怒、生氣或報復被告;⑤另被告於案發後,曾拿物品至甲男住處,適因證人即甲男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詳卷)不在家,因怕如不去取物,會對被告不禮貌,故甲男基於禮貌核心信念,仍舊下樓取物。亦即,甲男即使遇到不喜歡之事,若因祖母即丙女要求甲男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甲男依舊會撥打電話給被告;⑥因甲男可清楚分別被告對甲男做過不好的事,及在學校曾經對甲男很好等情形,故甲男會寫卡片感謝被告曾在學校善待甲男之行為,而無積極或消極原因欲讓被告處於不利境地,且甲男不想要對長輩即被告造成傷害;⑦甲男最核心性格為對長輩順服、對男性長輩依附渴望,如遇到善待甲男之男性長輩時,甲男信任關係容易增加,不懷疑且信賴對方,亦會希望與對方能夠相處;⑧因甲男是本案直接經驗者,且有符合反覆回憶本案事件(包括影像、思考跟知覺)時,會帶著不舒適及痛苦情緒。另乙女表示甲男會反覆夢見本案事件,而甲男呈現情感迴避、情緒麻木、解離即對本案事情無表現特殊情緒,而屬平凡反應等情狀,故其評估甲男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甲男亦呈現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比較清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比較單純顯現於甲男表述內容,例如甲男表示不想談論迴避情況或做惡夢。而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間並無互相違背情狀,因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起因即與創傷有關,亦即,當遭遇長期被害事件者,因其主觀或客觀上無法脫離該被害事件時,復因甲男與被告在早期情感程度相當深,甲男發現無法自我解釋,為何信任之被告會對甲男為本案行為時,會啟動防衛機轉自我保護機制,故其發現甲男容易出現對被告有同情及想要保護之舉動,即不希望被告或其家人受到傷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82頁,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54頁)。所證情節中,固有屬被害人甲男陳述之範疇,但亦有屬諮商過程中魏明毅親自見聞甲男情緒反應之事項,更有屬鑑定意見部分。原判決未予區分其間性質差異,逕以魏明毅所述均屬甲男陳述之累積證據而不採,對過程中屬魏明毅親自見聞及鑑定結果部分是否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末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下稱
PTSD)在精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而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個體也有可能經驗創傷後,並沒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大部分的人對於創傷事件的情感會在數月後淡去。因此大部分經驗創傷事件的人,並不會產生PTSD。只有少部分經驗創傷的情感持續過長時間,導致精神上的失調,亦即產生1.再經驗創傷事件:不斷回想痛苦的記憶、情境再現、夢見創傷事件,回想創傷事件時易引發過大情緒或生理反應。2.逃避: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之活動、地點、思想、感覺。3.情緒麻木:對事務失去興趣,對人產生疏離感、情緒反應侷限。4.警覺性增加: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驚嚇反應激烈等表徵。前述症狀之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對於前揭精神上焦慮症狀之多數人而言,有於事件發生後即產生PTSD表徵,並持續1個月,對於其他某部分人,有可能在事件過後6個月,甚至1年才會出現PTSD現象。故PTSD既屬精神上疾患,自應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就患者如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加以判斷。而患者之心理諮商或治療同須經由不同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諮商師加以協助。本件魏明毅以鑑定人身分鑑定稱:被害人甲男經過8次諮商,發現甲男有性侵害創傷的反應,在初期他有性創傷的反應,包括他會迴避這相關的議題,……,在談的這件事情的中半段時,有提到如果他要出庭的話,怕會害到人,怕對方如果被關,那他的家人怎麼辦,……其實把它忘記就好了,所以沒有關係,到後半段他有很大的掙扎,他反映出來的是對於這件事情,他知道他遇到的是怪怪的事,但並不希望對方因此入監,因為他擔心被告的家人等情,說明諮商初期、中期、晚期過程中,就其觀察甲男談及本件遭猥褻案件所呈現之態度,認甲男PTSD之診斷成立;另說明在臨床上甲男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情況,它的起因與創傷有關,並說明二者之關聯(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則被害人甲男是否符合上開病患表徵,與其陳述之憑信性有關,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雖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甲男乃年僅11歲之兒童,現已為高中學生,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透過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與乙女聯絡,詢問安排甲男接受兒童精神專家或醫師鑑定之意願,甲男與乙女本即無意追訴被告之意,又因甲男個性特質較為順從、文靜,乙女慮及甲男現在身心平靜,無意讓甲男因為此案再度憶及痛苦過往,致甲男身心受到重大影響而回復困難,是以不希望甲男接受兒童精神專家或醫師之鑑定,就此部分,考量被害人之意願而未予進行。然鑑定人魏明毅既指甲男有性侵害創傷反應以及呈現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並經其到庭說明諮商初期、中期、晚期過程中,就其觀察甲男談及遭遇本案所呈現之態度,認為:甲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7個症狀之迴避、重複做夢、情緒的解離等症狀,而斯德哥爾摩症狀的來源是創傷,又甲男本身的性格以及甲男會擔憂對被告之配偶、子女的影響,而壓抑自己受害的情節,才有迴護被告的情況,甲男被害後呈現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甲男被害後仍去找被告或寫卡片給被告,未因此迴避被告,是可以獲得合理解釋等情。而此項鑑定結果非不得求諸其他專家驗證。原判決逕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發原因眾多,非必為本件性侵害之後果,未再就此部分釐清,即不採魏明毅之鑑定結果,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以上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以昭
折服;併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