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NSJ-356」更正為「N5J-356」。
(二)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被告王瑞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38號被告王瑞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西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54巷口,欲右轉九如一路54巷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外側車道有 林沛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西向行駛行經此處,王瑞樟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林沛潔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沛潔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03分許測得王瑞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瑞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時之供述。│駕駛自小客車,並於行駛中││││與告訴人林沛潔所騎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林沛潔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指訴。│機車與被告所駕、右轉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肇事車輛行向、事發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過及現場狀況,暨被告事後│││、㈡-1、酒精濃度呼氣測│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試報告、刑法第185條│每公升0.22毫克,且身體│││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無法保持平衡,佐證被告酒│││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後駕車,並其因不勝酒力,│││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於右轉彎之際疏未注意禮讓│││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為憑,其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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