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以「王○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
一、黃致豪為向王○宇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當時之配偶王○棠之授權或同意,無權以王○棠之名義簽發本票,其於民國10
7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地址、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簽立自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1枚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王○棠」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簽「王○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其與王○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再於107年4月21日某時許,駕駛王○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麥當勞,將上開本票交予王○宇,並當場應王○宇之要求,另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作為借款之擔保,致王○宇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予黃致豪,足生損害於王○棠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黃致豪未還款且失去聯繫,王○宇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致豪之住所、居所及行為地,雖分別位於桃園市及高雄市左營區,而均非本院轄區,然觀諸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未填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街○○○號10樓」為發票地及付款地,是該付款地即為被告行為導致法益發生損害結果之地點,堪認為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且據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王○棠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240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4541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票號696626本票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以5萬元出賣王○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尚須6萬元打理車輛,致王○宇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予黃致豪,黃致豪並交付上開本票予王○宇作為買賣標的物債權之擔保,並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此部分之論據。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開車過來說要賣5萬元,其後又稱:被告說要借款5萬元(見他卷第30頁),則告訴人對該本票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之陳述,前後已有齟齬,其指訴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復觀諸汽車讓渡書簽立之日期為107年4月27日(見偵卷第15頁),然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4月21日(見偵卷第13頁),倘實情如告訴人指訴,即被告係向其佯稱欲販賣上開車輛後,再以本票擔保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買賣費用,依時序推論,表彰買賣關係之汽車讓渡書之日期理應簽署在前,而擔保6萬元費用之本票發票日期在後,惟上開文件日期顯示係相反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訴難以遽信;再衡諸現今民間放款業者,除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本票擔保借款外,另簽立其他物品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我是以王○棠之名義偽簽本票向王○宇借6萬元,當時我有影印行車執照影本給他,跟他說車子不是我的名字,他跟我說沒關係只要拿得出資料就可以借,汽車讓渡書是借款時一起簽的等語,尚非無稽。依上各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憑採,又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論罪,是僅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提示,係欲向告訴人取得票面所示之6萬元金額,非係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其所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王○棠」之簽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其目的係為供作借款之擔保,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時,亦未進行任何之徵信、查證,是被告主觀惡性及本案犯罪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被害人王○棠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未清償向告訴人之6萬元借款,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其無和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69頁),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左右,家中有2名小孩,母親目前沒有工作,係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王○棠」署名及署押部分既係偽造,則就此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王○棠」署名及指印,屬前述偽造以「王○棠」為共同發票人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又被告持上開偽簽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種類│本票編號│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CH696626│107年4月21日│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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