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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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瀚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3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一案);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三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後又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其他酒駕前科,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情況,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引發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及頻率,及被告其他品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本次犯罪之情狀尚非頑劣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郭瀚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隆前於民國97、99、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天、有期徒刑3月、5月、6月;因施用毒品、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6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00毫升,於同日下午3時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瀚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中之自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路上,經檢測後,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輛│克之事實。│││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貴院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委實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