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鋒文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鋒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鋒文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與告訴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黃清道 合夥,雙方約定以被告股份算7成,告訴人公司股份算
3成之條件,共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投標「高雄市○○區○○○○○道泊地土方標售」,並由被告負責該標案得標及後續經營事宜。嗣於得標後,雙方即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海洋局簽訂「土方標售合約書」及「工程採購契約」,由黃清道以告訴人公司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向海洋局繳納標售款,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用以支付上開標案標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05年間某日,因被告拒不向黃清道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當時負責人黃清道、現任負責人即黃清道之子 黃堯東 於偵查中之證述、海洋局102至104年度高雄市○○區○○○○○道泊地土方標售合約書、海洋局105年度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156700號函、告訴人公司108年6月11日陳報狀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海洋局收款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1款項的資金來源是黃清道出的,其餘款項的資金來源都是我提供的,是我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的人將附表所示款項拿去海洋局繳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是由告訴人公司持以繳納予海洋局,被告並未持有該款項,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與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清
道合作,共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海洋局投標「高雄市○○區○○○○○道泊地土方標售」,並由被告負責該標案得標及後續經營事宜。告訴人公司得標後,於102年至104年每年均與海洋局簽訂「土方標售合約書」,於105年則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海洋局,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繳納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黃清道、現任負責人黃堯東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212至213頁、偵一卷第191至195、379至380、491至492頁),復有海洋局102、103、104年度高雄市○○區○○○○○道泊地土方標售合約書、海洋局105年度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156700號函、告訴人公司108年6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海洋局收據(均顯示以支票繳款)、告訴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影本、鼎錸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堯東)之陽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至57、59至177、179至180頁、偵一卷第435至485頁),是被告與黃清道於上開期間合作,由告訴人公司投標並與海洋局簽約,再由告訴人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納予海洋局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告訴人公司所繳納之上開款項,究係如何繳納予海洋局
一節,觀諸:①被告供稱:我有時會撥錢給告訴人公司,從林園合作金庫撥到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再由他們繳給海洋局(偵一卷第375頁)、都是由告訴人公司的人拿去的(本院卷第42頁)等語;②證人黃清道證稱:被告說他沒錢,要我先去繳(他一卷第212頁)等語;③證人黃堯東證稱:如果是一銀或臺灣中小企銀,就是我們拿去繳納,如果是合庫(按該帳戶與本案款項無關),就是洪鋒文去繳納,繳納的錢,也是告訴人公司的錢,這些銀行的保證支票、帳戶都是告訴人公司的(偵一卷第193頁)、支票都是(告訴人公司)直接拿到海洋局去,他們再開收據給我們(偵一卷第492頁)、如附表所示款項應該都是我們告訴人公司的人拿到海洋局繳款的(本院卷第4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雖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各執一詞, 惟渠 等對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往海洋局繳納」一情,均為一致之陳述,雙方對此並無爭議(渠等真正爭議在於該款項之「資金來源」究係何方提供),再依海洋局之收據為告訴人公司所持有,該等收據均顯示係以支票方式繳款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海洋局收據可稽,核與渠等上開所述繳納方式相符。準此,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親自持往海洋局繳納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往海洋局繳納,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持有。又起訴書所載「黃清道以告訴人公司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向海洋局繳納標售款」等情,卷內全無證據資料可憑,復與證人黃清道、黃堯東之上開證述相左,即屬不能證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率以侵占罪嫌相繩。
㈣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告訴人公司繳交
的,但被告卻辯稱是其交給告訴人公司去繳款,我們認為這部分可能有間接占有的事由,也可以構成侵占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辯稱其方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出資者等語,倘其所辯為真,則表示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所出資,則被告對於自己之資金,自無侵占可言;倘其所辯為假,則被告既未出資,復未取得持有該款項以向海洋局繳款,則被告對其未持有之物,亦無侵占可言,可見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實則,本案雙方真正爭議在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究係來自何方,其該如何釐清,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款項用途│繳款時間│繳款金額│繳款帳戶│││││(新臺幣)││├──┼───────┼───────┼──────┼──────┤│1│102年度第一期│102年1月28日│489萬6000元│臺灣中小企業│││標售款│││銀行仁大分行│├──┼───────┼───────┼──────┼──────┤│2│103年度第一期│103年2月19日│250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標售款│││楠梓分行│├──┼───────┼───────┼──────┼──────┤│3│103年度第三期│103年12月26日│243萬5400元│第一商業銀行│││價金│││楠梓分行│├──┼───────┼───────┼──────┼──────┤│4│104年度第一期│104年3月12日│369萬6480元│第一商業銀行│││價金│││楠梓分行│├──┼───────┼───────┼──────┼──────┤│5│105年度第一期│105年5月20日│2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價金│││高雄分行│├──┼───────┼───────┼──────┼──────┤│共計│││1553萬7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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