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
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柯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
9月間,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柯俊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2月21日11時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俊豪於偵查中│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之自白。│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本署施用毒品犯尿│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紙(檢體編號:│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0││││4)。││├──┼─────────┼──────────────┤│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表1份。│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⑵矯正簡表1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被告柯俊豪於109年3月20日偵查中稱其有服用感冒糖漿及甘草止咳水乙節,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縱被告有服用市售感冒糖漿及甘草止咳水,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柯俊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13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3月6日10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俊豪於偵查中│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之自白。│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本署施用毒品犯尿│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1紙(檢體編號:│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他命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紀錄表1份。│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⑵矯正簡表1份。│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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