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杜貞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秀瑲明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無「中國信託外幣線」、「中國信託黃金線」、「中國信託國債方案」等投資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當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 黃燕珠 、 黃鳳凰 、吳 王春桂 、吳 金德 (下稱黃燕珠等4人)佯稱:上開投資方案獲利豐厚、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燕珠等4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參與上開投資,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林秀瑲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秀瑲之女 黃珮 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珠等4人並與林秀瑲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商場某間冰店,簽訂投資契約書。嗣黃燕珠等4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燕珠、黃鳳凰、 吳王春桂 、 吳金德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至46、175至177頁,本院審易卷第49、99、
115、121頁),核與證人黃 珮雯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珠、黃鳳凰、吳王春桂、吳金德(見他字卷第41至46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080號函及其所附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4紙(見他字卷第13、19、23、29、69至167頁)、契約書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11、15、17、21、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見他字卷第185至206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002688號函文(見他字卷第2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黃燕珠詐欺取財3次、對告訴人黃鳳凰、吳王春桂各詐欺取財2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詐而騙告訴人黃燕珠等4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黃燕珠等4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2頁),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末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房仲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時候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有時候8、9萬,有時沒有收入,已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現與先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燕珠等4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等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詐得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燕珠等4人既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如期給付數期賠償金額,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新臺│匯款日/簽約日│主文欄│││││幣)│││├──┼──────┼────────┼───────┼─────────┼───────────────┤│1│黃燕珠│中國信託外幣線│30萬元│107.7.9/107.8.21│林秀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中國信託黃金線│20萬元│107.7.12/同上││││├────────┼───────┼─────────┤││││中國信託國債方案│50萬元│107.7.23/同上││├──┼──────┼────────┼───────┼─────────┼───────────────┤│2│黃鳳凰│中國信託黃金線│30萬元│107.8.22/同年9月│林秀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中國信託黃金線│20萬元│107.9.20/同年10月││├──┼──────┼────────┼───────┼─────────┼───────────────┤│3│吳王春桂│中國信託外幣線│20萬│107.7.13/同年9月│林秀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中國信託黃金線│30萬│107.7.26/同年9月││├──┼──────┼────────┼───────┼─────────┼───────────────┤│4│吳金德│中國信託黃金線│50萬│107.8.27/同年9月│林秀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林秀瑲應給付告訴人黃燕珠新臺幣(下同)748,000元,││並由第三人 黃珮雯 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林秀瑲應於本和解筆錄簽訂時,當場給付告訴人黃燕珠27││8,000元整。(簽收 謝文明 律師)││㈡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燕珠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黃燕珠所指定之帳戶(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燕珠)。││㈢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燕珠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黃燕珠所指定之帳戶(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燕珠)。││㈣剩餘428,000元,被告林秀瑲應分四期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6月30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黃燕珠107,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黃燕珠所指定││之帳戶(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燕珠)。如遲誤一期履行,則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林秀瑲應給付告訴人黃鳳凰475,000元,並由第三人黃珮││雯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林秀瑲應於本和解筆錄簽訂時,當場給付告訴人黃鳳凰18││0,000元整。(簽收謝文明律師)││㈡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鳳凰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黃鳳凰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鳳凰)。││㈢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鳳凰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黃鳳凰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鳳凰)。││㈣剩餘245,000元,被告林秀瑲應分四期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6月30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黃鳳凰61,250元,並匯入告訴人黃鳳凰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鳳凰)。如遲誤一期履行,則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被告林秀瑲應給付告訴人吳王春桂452,000元,並由第三人黃││珮雯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林秀瑲應於本和解筆錄簽訂時,當場給付告訴人吳王春桂││175,000元整。(簽收謝文明律師)││㈡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王春桂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王春桂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王春桂)。││㈢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王春桂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王春桂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王春桂)。││㈣剩餘227,000元,被告林秀瑲應分四期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6月30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吳王春桂56,75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王春桂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王春桂)。如遲誤一期履行,則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林秀瑲應給付告訴人吳金德475,000元,並由第三人黃珮││雯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林秀瑲應於本和解筆錄簽訂時,當場給付告訴人吳金德17││5,000元整。(簽收謝文明律師)││㈡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金德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金德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金德)。││㈢被告林秀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金德2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金德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金德)。││㈣剩餘250,000元,被告林秀瑲應分四期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6月30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吳金德62,50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金德所指定之││帳戶(銀行: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金德)。如遲誤一期履行,則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