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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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公訴人並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二者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誤為四月一日始)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四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復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因因施用第
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二者定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一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判決一份在卷可參,然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即送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出所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既於前案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送強制戒治,出所後復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再有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二次犯行時間相距非短,且期間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見其出所後復有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入戒治處強制戒治前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以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案件雖已判決確定,惟該案認定之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件尚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