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示徒刑之宣告,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女性成年網友(約六十六或六十七年次出生),該名女子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搬進丁○○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三一六室之租屋處,與丁○○同居。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該名女子持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SIM卡),交予丁○○使用(該晶片卡實際上係甲○○遭不明人士冒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丁○○明知該晶片卡非屬該「林」姓女子所有,且該「林」姓女子亦無使用權,竟與該名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收受該晶片卡後,即以之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對外撥打使用二百餘通,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甲○○本人所撥打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丁○○與該名女子,即以此方式,取得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通話服務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因接獲中華電信寄發之「行動電話租用通知確認函」,始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事,經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通知中華電信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撥打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該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則經丁○○於使用後,該名「林」姓女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搬離同居住處時,交回予該名「林」姓女子,故未扣案)。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有自同居之「林」姓女子處,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該門號晶片卡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連續對外撥打使用,嗣於十日後,該名「林」姓女子搬離同居住處時,將該門號晶片卡交還予「林」姓女子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姓女子)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存在,辯稱:「那名女子在跟我同居(後)的第二、三天,就自己去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她是上午去辦理,下午才把晶片卡拿給我,她跟我說這她自己去辦理的,她跟我說她叫作『甲○○』,我有看過她的身分證,確實是『甲○○』沒有錯,所以我才會接受她辦理的這張晶片卡,因為通常來說,用影印的身分證是沒有辦法申請的,因此我不疑有他。我當時的認知是既然是『甲○○』去辦理的,她願意把晶片卡給我用,費用應該是『甲○○』去繳納。『甲○○』事實上應該知道我當時每個月每支行動電話都在五、六千元以上,她應該知道,我自己所有另外的四個電話號碼,是因為我那時都常常打電話給網友,所以行動電話的費用才會那麼高,我並不是明知道『甲○○』辦的是偽卡‧‧‧」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惟查:㈠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甲○○遭他人冒名申辦一事,
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人即受理該門號申辦手續之中華電信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員工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手續係由伊受理的,一般申辦手續雖可以委由他人代辦,然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並無受託人之簽章,所以應是「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的,然其並未見過在庭之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另經本院比對系爭門號租用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上之「甲○○」簽名,與卷附甲○○筆錄及「切結書」(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上真正之簽名,亦確有差異。是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他人冒「甲○○」之名申辦無訛。
㈡被告自承收受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用以撥打
使用,並稱:交付晶片卡者,並非在庭之甲○○本人(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則本案之關鍵,實在於被告於收受「林」姓女子交付晶片卡當時,是否已知「林」姓女子並非晶片卡之所有人,且無使用之權?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於收受晶片卡當時,應已知悉: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她‧‧‧提供右記門號要給我使用,如果有事要和我聯絡
用」、「當時她有叫我不要撥打太多話費,其我使用右記門號之話費她會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有行動電話門號四個,每支行動電話每月通話費用都在五、六千元以上,於審理中稱:有行動電話門號六個,合計通話費用最多時,可達一個月三萬多元(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多,又何需「林」姓女子另外提供門號晶片卡「以供聯絡」?又依其所述意旨,顯然其對於每月負擔高額之通話費用已習以為常,並不十分在意,而「林」姓女子既已要求其「不要撥打太多話費」,則該晶片卡之提供,對於幫助其分擔高額之通話費用,亦無太大助益,則何以其仍加以收受?被告 上開 所稱「林」姓女子交付晶片卡之原因,顯於情理不合,而難信為真實。
⒉被告迭稱其有數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每月通話費用均在五、六千元以上
,合計通話費用最多更可達一個月三萬多元云云。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九紙(僅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計費期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每月為一期),通話費用最高者,雖達七千一百餘元,惟其餘每月之通話費用,均在五千元以下,且其中通話費用僅數百元或一、二千餘元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此些繳費通知單之門號、計費期間等,尚為其自行採擇後所提出,已與其所稱每月高額通話費之情形有間。對照其於短短使用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十天期間內(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以下通聯紀錄),通話費用即高達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且其之所以僅使用十日,尚因中華電信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發覺異常而予以停止使用所致(見本院卷所附該營運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文),如以被告繼續使用三十日推算,通話費用將高達五萬餘元,是被告顯非以一相同於其平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態度,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⒊事實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已自承:「她交給我時說這張門號不用付電
話費,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我每個月的通信費一萬多元,我認為可以不用繳費也不錯‧‧‧」(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門號晶片卡時,已經該「林」姓女子之告知,而有該門號「無需負擔」通話費用之認識,然則,若係真正申請而來、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焉有無需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負擔通話費用之理?足見被告於收受晶片卡之時,即已知該「林」姓女子亦非該晶片卡之有權使用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於快餐店工作,每月薪水約二萬四千元至二萬
五千元左右,另有於電子遊戲場兼差,每月亦有收入約二萬元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以為其確有能力負擔高額通話費之托詞,惟對照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我至『龍之尊』遊樂場工作,大部分中午十五時至二十三時,加班時上到隔日早上八時,每天上班沒有週休」之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亦足見其所稱有快餐店之工作與收入一事,亦屬不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明知該「林」姓女子對於系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無任何撥打使用之權,竟於「林」姓女子交付之時,亦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圖加以收受並撥打使用,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甲○○本人撥打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先後所為撥打二百餘通(見通聯紀錄)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一罪。又其就上開犯罪,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示徒刑之宣告,以已執行論之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前述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撥打使用之通話費金額、其雖稱:願意繳納其撥打之通話費云云,然實無繳納之動作,益以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