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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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8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有竊盜罪前科多次與強盜、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甫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乙○○於94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
新莊市○○路○○○號「美康藥房」前(聲請書誤載為「美康藥局」,應予更正),趁藥房內員工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藥房所有,置於該處之舒潔牌衛生紙1大包(內含每包320張之平板式衛生紙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衛生紙1大包。
(二)、乙○○復承同上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1日
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 陳佳穎 所有,價值80元之蛤蠣1袋勾掛於其所騎乘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即利用陳佳穎進入設於上址之文具用品店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蛤蠣1袋得手,適為巡邏警網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蛤蠣1袋。
二、案經被害人美康藥房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431號)。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證人甲○○、陳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贓物照
片3幀、美康藥房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述之竊盜犯行部分(即上開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7431號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察起訴,惟因與前開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犯有竊盜前科多次,仍不知悔悟,苟且偷盜以圖私己貪慾,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即遭發覺並追回贓物;另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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