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甫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4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友人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7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51頁)可憑,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有期徒刑
1年,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甫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甫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1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