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肆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1年10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被告另於92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6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50萬18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5萬351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3萬5598元,及代償金額為1萬107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歸戶查詢、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08/09(匯通商業銀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3/13(國泰商業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9/30(世華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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