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4年7月5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所竊取乙○○所有電風扇、不銹鋼扶手組、金屬水管等SPA水療設施等物係屬贓物,竟受「阿三」之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將「阿三」與另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所竊得前開贓物載運至桃園縣八德介壽路某處空地。嗣於同年月(7)6日
19時許,甲○○續承前搬運贓物之犯意,復以1,500元之代價,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上址,為「阿三」等二人搬運贓物,惟尚未駛離之際,即受警盤查,並扣得電風扇5臺、不銹鋼扶手組4組、金屬水管10支而未遂。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張俊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復有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頂埔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共8幀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茍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目的在搬運不在收受贓物,但搬運尚在未遂,惟搬運贓物罪又不罰未遂,則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於94年7月6日19時許之行為尚屬搬運贓物未遂(按刑法對搬運贓物未遂之行為,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書因認此部份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活動板手2支,因與本件犯罪無涉,又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前揭自小貨車1部係 陳秀菊 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憑),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