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健康人生美容、整復工作坊(負責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記載被告健康人生美容整復工作坊負責人,惟未依規定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裁定,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等,已於同年八月七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住址,自訴人逾期迄今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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