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從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04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從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捌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陸個、使用過之塑膠空包裝袋拾玖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肆佰陸拾柒個及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捌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共柒個、使用過之塑膠包裝袋拾玖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肆佰陸拾柒個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周從光前於民國88年、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5日、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7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99年間,因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99年度訴字第64
0號、第1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5月、8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730號、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再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
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周從光因在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周從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得其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8.65公克),及分別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使用過之塑膠包裝袋19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467個及磅秤1臺等物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周從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吸食器1組、殘渣袋19個、分
裝袋467個、行動電話2支」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使用過之塑膠包裝袋19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467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從光於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從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01公克)、內含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總淨重2.62公克)及粉末檢品3包(驗餘總淨重6.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查卷第89頁、第100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及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6個,則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已使用過之塑膠包裝袋19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467個及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