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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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財與 林詹碧娥 原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美味永和豆漿店之合夥人,2人間因合夥財務問題屢有口角。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林詹碧娥欲前往豆漿店開啟存放營業所得之金庫,雙方又因股份糾紛而在店外騎樓處發生爭吵,陳瑞財怒而要求林詹碧娥離去遭拒,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置於店內切油條用之菜刀揮舞,並抵住林詹碧娥之頸部,向其嚇以「你要不要走,不走我就殺了你」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林詹碧娥離開店內,林詹碧娥因此強暴方式並受有左側頸擦傷之傷害,嗣經林詹碧娥報警後,陳瑞財始騎乘機車離去。陳瑞財又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自103年6月30日前開爭執時起至同年7月下旬某不詳時日間,接續多次在上址店外騎樓處,向林詹碧娥、店內員工 黃秀齡 等人以臺語指摘:「找客兄找到這裡來」、「林詹碧娥這女人,衣服內褲脫光讓眾人幹」、「林詹碧娥每天穿的漂漂亮亮在外搞男人,連內褲都沒穿回來」云云,而傳述足以詆毀林詹碧娥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詹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財對於上開與告訴人林詹碧娥間因合夥事宜有所爭執,而在前揭時間、地點持店裡使用之菜刀揮舞,要求告訴人離去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對人說上開難聽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美味永和
豆漿店之合夥人,2人間因合夥事宜屢有口角,103年6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告訴人欲前往豆漿店開啟存放營業所得之金庫,適被告正從隔壁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往豆漿店走過來,告訴人因發現金庫遭被告封住無法開啟,雙方進而在騎樓處發生爭吵,被告遂持店內工作台上之菜刀揮舞,並抵住告訴人脖子,向其嚇以「你要不要走,不走我就殺了你」等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擦傷之傷害;被告另於雙方前開爭執時在店裡對告訴人指稱「找客兄找到這裡來」,其後至同年7月下旬某不詳時日間,被告又多次在店外騎樓處,向店內員工黃秀齡等人以臺語指摘:「林詹碧娥這女人,衣服內褲脫光讓眾人幹」、「林詹碧娥每天穿的漂漂亮亮在外搞男人,連內褲都沒穿回來」等語,經黃秀齡轉知告訴人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分別在場目擊、聽聞之員工黃秀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6、37、53、5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亦坦承伊與告訴人為美味永和豆漿店之合夥人,在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拿起店裡切油條用的菜刀揮,要求告訴人離去,並說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情(見偵查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反面、第120頁及反面),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於該日上午9時40分到達新光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療確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位置係位於左側頸部下半部、左側鎖骨上方,而所指擦傷係表層皮膚受傷之謂等情,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亦有新光醫院104年6月23日(104)新醫醫字第1216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參酌告訴人於雙方爭執後隨即於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醫院急診,且其上開傷勢之位置、受傷之情形僅係表層皮膚受傷,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站在我面前,右手繞過我的脖子後面扣住我的脖子,左手拿菜刀抵住我的脖子;被告是以刀子的切面抵住我一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亦相符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係屬實,被告否認有以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在拿刀壓我時,有表示我再不走,會讓我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只有要告訴人趕快走,不要再鬧之詞相符(見本院卷第79、120頁),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被告亟欲告訴人離去,而告訴人不從,被告遂揮舞手中所持菜刀後持以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嚇以「你要不要走,不走我就殺了你」等詞,被告目的僅在於迫使告訴人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起傷害之故意,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告訴人因被告以菜刀抵住其脖子而受有前開傷害,應係被告為強制犯行之強暴行為的當然結果,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在上開址與被告爭執,而不願依被告要求離去,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離去,而使告訴人行此離去之無義務之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有誤會。
㈣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秀齡所證,被告多次以臺語指摘:「找客兄找到這裡來」、「林詹碧娥這女人,衣服內褲脫光讓眾人幹」、「林詹碧娥每天穿的漂漂亮亮在外搞男人,連內褲都沒穿回來」等內容之處係在店外之騎樓乙節(見本院卷第33、36頁),所謂騎樓係指建築物1樓鄰近街道供行人往來通行之處,被告指摘前開事項之處既位於所經營店面外之騎樓處,顯有使往來之人知悉之意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所指摘上開內容意在指被指摘之人即告訴人 楊花水性 、德行不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確足使告訴人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被告辯稱伊並未講這些難聽的話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於案發時亦在場之員工 蔡麗雲 到庭證
明證人黃秀齡上開證述內容係為向告訴人拿取尚未給付之薪水而為虛偽陳述。惟證人蔡麗雲到庭證稱103年6月30日案發當時其有在店裡工作,也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但其當時背對外面的客人,且因其二人經常在吵架,所以沒有聽那麼多,不太清楚過程;豆漿店所積欠之薪水部分,告訴人表示等官司打完再說,被告則要其先向告訴人要看看,但有先給一部分,目前尚欠其薪水新臺幣15萬9,000元,告訴人及被告均未要求其到法院作證時應陳述何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而證人黃秀齡則否認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到法院作證才可領到剩餘之薪水一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並無法證明有何被告所指前開證人黃秀齡故為虛偽陳述之情。辯護人雖以證人蔡麗雲於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應可見聞案發經過,卻仍證稱未聽到被告前揭恐嚇之語,也未看到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情等語,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及證人黃秀齡所證述之情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蔡麗雲亦證述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常常吵來吵去,沒有問那麼多,也不清楚吵架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證人蔡麗雲或因不想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中,而對於其二人吵架之事不想多做理會,因而對於案發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言行未詳細注意而不清楚,此亦非不可能。況參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秀齡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交互詰問所得大致相符之內容,及被告供承案發當日伊原在店內工作,後前往隔壁倉庫兼住處拿東西,走出來時,看到告訴人在店內乙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亦與證人黃秀齡所證案發當日,告訴人來時,被告剛好從隔壁他家裡出來,就發生事情了之細節相合(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暨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函覆之病歷等資料,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秀齡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證人蔡麗雲前揭證詞,尚不足影響其二人證詞之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欲逼使告訴人離去,而
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復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上開事實等,均堪認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上開多次在所經營豆漿店外騎樓處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強制、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應為被告犯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傷害罪而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端正,又雖與告訴人間因合夥事項、財務問題有所爭執,有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然未循正途解決,竟持菜刀及口出上開言語以逼迫告訴人離去,進而接續多次傳述指摘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8頁)、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施強暴行為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共有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