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陳柏憲 再審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第2次再審判決,以相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為由第3次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惟就再審聲請人有於民國99年間起訴(時效中斷)、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記載「台糖公司認定租約無效或當然終止」、台糖公司承認98年以前有向再審聲請人收取租金、不定期限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及本案有認諾等情,審判庭並未為積極之認定,台糖公司違背法治國原則主張契約無效,迄今未還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元,未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況上開判決將土地判予謝○○,該土地不為繼續耕作,已1年已上,法院尚未將土地判予謝○○前,該土地不為繼續耕作,亦已1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15條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本案系爭土地在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今始發現,自屬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項第11款(聲請意旨此部分引用條號有誤)及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原裁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廢棄,發回本院。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7月24日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及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載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非針對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主張,顯然對於再審訴訟之程序有所誤解,其以此做為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二)再審聲請人固指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或變造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之再審事由。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經再審聲請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而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或變造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情形,業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審認在案,並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另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係以再審聲請人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駁回上訴,縱依再審聲請人所述,無論 謝坡桑 是否繼續耕作,均不影響關於再審聲請人本身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之認定,而不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結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則前開確定裁定當無庸糾正,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查核屬實,是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