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56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培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
1日下午4時30分許,吳培新主動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檢舉其前女友 張奕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使用,並主動提出張奕瑄所給予但尚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經徵得吳培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吳培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盤查時吳培新支吾其詞,眼神飄忽不定,經警詢問後,吳培新方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培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9月1日、104年1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
9月15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55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5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年
8月30日所犯,與本案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104年1月
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10
3年9月1日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查獲的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還沒有施用,且伊沒有打算施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3年8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