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峻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峻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峻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峻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9月01日│103年09月04日│103年0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48號│第9934號│字第1163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事實審││8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24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01月20日│├───┼────┼──────────┼──────────┼──────────┤││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判決││8號││號││├────┼──────────┼──────────┼──────────┤││判決│103年10月2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0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31號│第580號│第1510號││├──────────┴──────────┤│││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7月29日│103年09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984、10262號│第8984、1026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決│104年06月01日│104年06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68號│第3268號│││├──────────┴──────────┼──────────┤││編號4-5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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