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E
上訴人申○○
戌○○
酉○○
寅○○
己○○
庚○○
午○○
C○○
卯○○天○○
丁○○
亥○○
癸○○
丑○○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複代理人蕭敦仁律師右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D○○○被上訴人黃○○
宙○○玄○○地○○宇○○
未○○
丙○○
巳○○
辰○○
甲○○即 宋敬 之承
子○○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I○○右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E○○
G○○
F○○
H○○右一人訴訟代理人J○○被上訴人B○○
乙○
壬○○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分割方法關於「符號部分面積0.0三四九三五公頃分歸被告宋敬取得」部分應更正為「符號部分面積0.0三四九三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癸○○、丑○○、天○○、亥○○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請准為適當之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㈠主張按辛案為分割方法,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C○○、卯○○部分改以由中間橫切以免寬度不足,影響將來無法建築房屋。
⒉將甲案上訴人卯○○分得之一七四之二四部分向南移置被上訴人宙○○東邊,
以下被上訴人宋敬、丙○○、乙○及上訴人丁○○兄弟分配較為整齊,亦利共同使用。
⒊若中間留路便會浪費六、七十坪土地,係爭土地共有人若依原判決方案分割,一部分只分得畸零土地不夠建築使用。
㈡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中間開設道路之方法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四面臨道
路,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可以證明,則中間再予開設道路,實浪費共有人之土地,似無此必要,故原判決之方案顯非妥洽之分割方法。
㈢雖共有人以系爭土地面臨東邊之部分另有一筆土地,使本筆土地東邊未臨道路云
云,但該小部分相鄰之系爭土地分給對面之土地有應有部分者,顯可合併使用,不但地盡其利,而且使土地不致於浪費,此自為較妥善之分割方法。另因該土地面臨之道路○○鄉○○道,共有人分得土地面寬只要三米即可建築,並無不能建築之虞,故共有人或有此疑慮,但並無不能建築之問題。
㈣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辛案分割方法較不浪費土地,而且地盡其利,並為大多數之共有人所接受。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相片十四張為證。
貳、上訴人戌○○、酉○○、庚○○、午○○、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㈠贊成辛案,即系爭土地中間不再闢設六米道路,理由如下:
⒈倘依原審法院判決之方案即中間闢設六米道路,則道路面積達一四四一‧0六
平方公尺約合四三六坪,比較於不闢設道路之方案負擔之面積僅六0八‧二五平方公尺約合一八四坪浪費面積達二五二坪,實不符土地之經濟利用,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算,浪費即達一千五百多萬元。
⒉絕大多數人均反對中間再闢設六米道路,贊成者大約只有E○○等四兄弟及未
○○,而該五人在東邊一六六地號均有應有部分土地,而依法另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只要鄰接道路則申請建造即無問題。
⒊E○○等四兄弟其中二人(G○○、H○○)分配位置已面臨西邊道路,而E
○○、F○○二人合計持有面積才一九七平方公尺約合六十坪,約佔總面積百分之二,竟為了私利強行要求闢設六米道路,致需多負擔二五二坪,實不合乎情理,對其他大多數反對者,亦不公平。
㈡少數主張系爭土地中央留設道路者,稱其分得土地東面未臨道路,無法建築云云
。然東面道路如同段一六六、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地號中,一六六及一七五兩筆土地其共有人均各為八人,其中就有七人係屬本案共有人,僅一人非屬本案共有人(該一人在最靠東邊之一六六及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使用中),無論如何,該一六六、一七五地號土地,系爭一七四地號共有人豈有不主張有利於己之方式,要求分割一部分土地於既成道路,以便連接自己之一七四地號土地,而該非屬本案共有人之他人豈有主張將土地分配於既成道路西面而不利於自己之理?因而主張中央留路之少數所有人所主張無法建築之理由,實係睜眼說瞎話。縱使建管機關因無法深入了解上述實情(即東西面尚有共有土地)而函覆無法核發建照執照,但該少數共有人在既成道路東西面均有其應有部分土地,依常情辦理分割,豈有無法建築使用之理?至於一七○、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均相連於各該共有人將分配之位置。
㈢上訴人實際測量該既成道路約五公尺,雖已建有加蓋排水溝,但既成道路總寬路
尚未滿六公尺,因此,道路兩旁將來申請建造房屋時,勢必「自既成道路中心點起算,兩旁各退三公尺」而後始可指定建築線建造房屋,亦即將來兩旁應再各退
0.五公尺始可建造房屋,如此則該少數共有人應無擔心未鄰接道路之問題。目前現有之排水溝,係本案審理中始由斗南鎮公所發包蓋建,因此是否因新建排水溝而改變原來未鄰接既成道路之情形,卻是值得探究或重新測量的。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
參、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
肆、上訴人C○○、卯○○、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H○○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㈠贊同依原審分割方案。
㈡本案土地東西向縱深長達四十六公尺,為土地有效利用,從整體暨長遠規劃觀之
,加上當地部落房舍均以坐東朝西,或坐西朝東之面興築,則有必要於該部分土地中間依建築法規預留道路,使分配在東西之土地通行,亦使其土地利用價值與分配西面之土地相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不但造成狹長之地形,不利於土地使用,且將造成分配於東西面之土地無建築線可面臨,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若依上訴人分割方案主張將造成義德段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五、一七四之
八、一七四之九等筆土地無建築線可面臨,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且不能建築。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多人共同持有義德段二四一、二四0、二三九、二三八
、二三七、二三六、二三五、二六七地號之土地,亥○○將其應有部分以其名義捐出興建寺廟(坐落於義德段二四○地號),E○○兄弟等四人均未使用上述土地,而僅在義德段一七四地號上使用。苟如上訴人主張E○○等四人在本件共有土地之右側上有另筆共有之同段一六六號土地,可與馬路聯絡,不需在本件土地上設置道路供其通行,其似是而非之觀念,在土地法當是不可行,因該筆共有土地未來如何分割,尚處於不確定之中,否則是否可請求將E○○等四人在同段二三五-二四0及二六七地號所有應有部分,將其他本案共有人佔用之應有部分額判決歸交E○○等四人於一七四地號內。且查一六六地號土地共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不同,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提供做道路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不可行。
㈣若無留路,分割後無價值,後面有路卻是別人地號,且非正當道路,將來必再生
糾紛。對造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東邊還有與別人共有土地,但那邊將來要如何分割還不知道,怎麼可能預在本件預為作分配,何況也不符合土地建築法規。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表、民事答辯狀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未○○、E○○、G○○部分:均贊成原審分割方案。㈠未○○並稱:原審採庚案為分割方法,可以兼顧兩造均得與道路聯絡,也使共有
人各取得之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相同,交通便利為原則,最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留路的人是因為他們的土地大筆,但沒有考慮被上訴人小筆土地的人需要出路,政府排水溝設置並沒有開有利被上訴人的道路。
㈡E○○並稱:依原審之方案,中間有路各共有人都可以使用。不贊成甲案,如中
間未開闢道路會有部分共有人無法出入。辛案使另一邊的人沒有面臨馬路,若依辛案這樣切下去,後面被上訴人這些兄弟都沒辦法出路。
㈢G○○並稱:原審方案的路在中間較妥當,辛案會使在中間沒路部分的人無路可行,一六六地號土地部分會變成畸零地無法使用。
參、被上訴人玄○○部分:贊成辛案分割。
肆、被上訴人壬○○、辛○○部分:贊成辛案,不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的房屋拆掉,且該方案中間開路,把被上訴人的化糞池分裂道路下面,致被上訴人以後不能使用。把被上訴人的土地分在大路邊,沒有空地可利用,現住房子就緊鄰道路,深度不足,影響土地利用,實在沒有必要再開路。
伍、被上訴人乙○、丙○○部分:贊成辛案,中間不用開路。
陸、被上訴人巳○○、辰○○、子○○、甲○○部分:贊成辛案,中間不留路,若中間留路,兩邊建築深度均不足,非常淺,又浪費太多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主張留路者只有四位兄弟,他們在一六六地號旁邊就有共有地可以合併使用,自可從該地出入。不願留路的人及其應有部分占大多數人,有無留路相差一百五十二坪,土地利用實在差很多;主張留路的人主張他們東邊沒有抵達道路,事實上那邊就有他們的土地在旁邊,他們有七人與別人共有持分,將來就可以合併利用,自己留路,那邊也有既成道路。
柒、被上訴人B○○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贊成原審方案,若無留路,將造成少數人沒有路走,在土地利用上有待商榷。希望少數人利益能予注意,也符合大部分人利益。
捌、被上訴人宙○○、地○○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均贊成原判決方案分割,惟若能夠解決對於辛案亦無意見。
玖、被上訴人黃○○、宇○○、F○○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製○○○鎮○○段第一七四號土地辛案圖,並將該所製作之甲案、戊案、庚案均加註長寬度標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丁○○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癸○○、丑○○、天○○、亥○○、戌○○、酉○○、庚○○、午○○、申○○、寅○○、己○○、C○○、卯○○等人,爰均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宋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子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二卷),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申○○、戌○○、酉○○、C○○、卯○○、寅○○、己○○、庚○○、午○○,及被上訴人黃○○、宙○○、地○○、宇○○、B○○、F○○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就上開未到場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七0三0六九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原審繫屬後,共有人 曾義方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壬○○、辛○○承受訴訟,共有人 曾邦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癸○○、丑○○承受訴訟;丁○○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宋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並各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致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又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癸○○、丑○○並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因依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乃求為將系爭土地准按附圖甲案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均請求依附圖甲案為原物分割,經原審判決採附圖庚案為分割方法,上訴人丁○○不服提起上訴後,丁○○、癸○○、丑○○、天○○、亥○○、戌○○、酉○○、庚○○、午○○、申○○改主張以附圖辛案分割,上訴人寅○○則贊同採原審判決之庚案分割,其餘上訴人C○○、卯○○、己○○則未於本審另為他項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H○○則以:贊同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因本案土地東西向縱深長達四十六公尺,為土地有效利用,從整體暨長遠規劃觀之,加上當地部落房舍均以坐東朝西,或坐西朝東之面興築,則有必要於該部分土地中間依建築法規預留道路,使分配在東西之土地通行,亦使其土地利用價值與分配西面之土地相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不但造成狹長之地形,不利於土地使用,且將造成分配於東西面之土地無面臨建築線,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伊在東邊雖有與別人共有土地,但那邊將來要如何分割還不知道,怎麼可能在本件預作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未○○、E○○、G○○則以:均贊成原審判決所採庚案之分割方案。未○○並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可以兼顧兩造均得與道路聯絡,也使共有人各取得之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相同,交通便利為原則,最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E○○並稱:依原審之方案,中間有路大家都可以使用。不贊成甲案,如中間未開闢道路會有部分共有人無法出入。辛案使另一邊的人沒有面臨馬路,若依辛案這樣切下去,後面伊兄弟都沒辦法出路。G○○並稱:原審方案的路在中間較妥當,辛案會使在中間沒路部分的人無路可行,同所第一六六地號部分會變成畸零地無法使用等各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壬○○、辛○○則以:贊成辛案,不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伊之房屋拆掉,且該方案中間開路,將伊之化糞池分在道路下面,致伊以後不能使用。把伊的土地分在大路邊,伊沒有空地可利用,現住房子就緊鄰道路,深度不足,影響土地利用,實在沒有必要再開路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玄○○則贊成辛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乙○、丙○○則以:贊成辛案,中間不用留路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巳○○、辰○○、子○○、甲○○則以:贊成辛案,中間不留路,若中間留路,兩邊建築深度均不足,非常淺,又浪費太多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主張留路者只有四位兄弟,他們在同所西側之第一六六地號土地,就有共有地可以合併使用,自可從該地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B○○則以:贊成原審之分割方案,若無留路,將造成少數人沒有路走,在土地利用上有待商榷,希望少數人利益能予注意,也符合大部分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宙○○、地○○則以: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被上訴人F○○於原審則以:系爭共有土地中間預留巷道,以利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黃○○、宇○○於原審則以: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再開設南北向之巷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原審繫屬後,共有人曾義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壬○○、辛○○承受訴訟,共有人曾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癸○○、丑○○承受訴訟;丁○○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宋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並各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一卷一二至三九頁、四0二至四四六頁、原審二卷二二四頁及本院二卷),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為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只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參以到場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方案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院參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如附圖庚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一)查系爭土地面積多達0.七0三0六九公頃,且大致由北向南延伸呈長條形,北端寬度約四十餘公尺,最南端寬度約十餘公尺;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天○○、卯○○、C○○、未○○、亥○○、B○○、寅○○、E○○、癸○○、丑○○(以上二人為原共有人曾邦之繼承人)、 宋得良 (為原共有人 宋敬之 繼承人)、丁○○、庚○○蓋建之磚造平房,F○○蓋建之竹造平房,壬○○、辛○○(以上二人為原共有人曾義方之繼承人)、戌○○蓋建之磚造二層樓房,地○○、玄○○蓋建之磚造一層樓房;又符號、、間共有地種有竹林及樹木,符號、房屋分別為黃○○及宙○○所有,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符號9房屋為F○○、B○○共有,F○○為三分之一,符號部分神明廳為原共有人曾邦、上訴人C○○、卯○○、天○○、被上訴人未○○、子○○、G○○、F○○、H○○等所共有,符號8部分屋頂已半邊傾圮;符號為第三人 陳仁敏 (現場圖誤載為 曾仁敏 )所有,現已不住該處,符號為庚○○、午○○所有,由申○○住用,各如附現況圖所示,而該部分之地上建物多為老舊磚造、竹造、土造、錏板平房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原審一卷第九一至九三頁、九五至九六頁、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三五六至三五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一卷證物袋內),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並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皆能面臨道路,既無通行之障礙,又利日後建築使用,各能獲致分割系爭土地之經濟上效益,且從長遠規劃以觀,於該部分土地中間預留通道,使分配在東面之土地一則便於通行,一則使土地之利用價值與西面之土地相當;雖被上訴人壬○○、辛○○所建樓房之化糞池將存在留設之巷道底下,然而化糞池既在馬路下面,對兩造巷道通行並無妨害,且化糞池原本就預留有鐵蓋,亦可供抽取廢水之用,尚無不便之處;其二人雖又主張不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因其房屋會拆掉云云,惟原審於製作庚案之分割方法時,已通知地政機關應以其二人建物至滴水處製作分割方案,業已考慮其房屋之完整性(原審二卷一六三頁),復經本院將其二人贊成之辛案所分得之符號,與本件庚案所分得之符號位置比對結果,其分得之南側位置均相同,應無其所指會拆除房屋之情事,此經壬○○等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陳阿緞 於原審亦陳稱從中間開設巷道,不會拆到樓房等語在卷(原審二卷二0一頁反面),且縱需拆除其二人房屋,惟其二人分得庚案符號、兩部分均面臨巷道,交通便捷,難認有何不利益之處。至於系爭土地中間開設道路,雖須兩造共同負擔道路,惟此非為某當事人一方之利益而設,兩造共有人均得利用以通行,可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並無浪費土地情事,且查該巷道為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據以通行及改建時作為建築線之用,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觀之系爭土地上以預留巷道為進出通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000平方公尺之機會甚大,為使系爭土地分得裏地之共有人能充分使用基地及得據以訂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自宜留六公尺巷道為當。雖據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雲南鎮建字第五五七八號函稱:系爭土地東側之道路已舖設柏油路面經居民使用多年等語(原審卷一宗四九0頁)。惟系爭土地係隔著同所一五九、一六六地號部分土地與東側之現成道路相對,並非臨靠東側之現成道路,如附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丁○○等謂系爭土地四面臨道路,中間開設道路,浪費共有人之土地云云,自屬誤會。又上訴人丁○○等既稱共有人分得土地面寬只要三米即可建築等語,惟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所派員實測結果,附圖庚案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寬均有三公尺以上,自無各共有人均不能建築之情形,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雲南地三字第六0八一號函附成果圖可稽(本院二卷)。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寬不足三公尺,乃因受限於已存在之既成道路,或現狀地形,或分得土地面積不足,無從併予兼顧其等是否得建築房屋。並參酌被上訴人H○○、未○○、E○○、G○○、B○○、宙○○、地○○、上訴人寅○○等人均贊成原審判決所採庚案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F○○則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中間預留巷道,以利通行,而被上訴人宇○○、黃○○、地○○及已故之共有人曾邦於原審亦出具聲請書主張於系爭土地中央留設巷道(原審一卷一二二至一三一頁);被上訴人宙○○、地○○於原審表示對於此分割方法無意見,及丑○○、癸○○於原審就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關係,辰○○表示請求與巳○○分在一起,H○○表示希望與E○○分在一起,G○○與F○○分在一起等情(原審二卷二0一頁正、反面、二0二頁、一卷三五六頁正、反面、三七九頁),認採如庚案所示方法分割,自較公平合理。
(三)上訴人丁○○、癸○○、丑○○、天○○、亥○○等人雖主張按辛案為分割方法(辛案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案之修正方案),將上訴人C○○、卯○○部分改以由中間橫切以免寬度不足,影響將來無法建築房屋;卯○○一七四之二四部分移置宙○○東邊,使被上訴人甲○○、丙○○、乙○、上訴人丁○○兄弟分配較為整齊,亦利共同使用,並表示原判決之庚案以系爭土地中間開設道路之方法而為分割系爭土地,實浪費共有人之土地;上訴人戌○○、酉○○、庚○○、午○○、申○○,被上訴人乙○、丙○○、壬○○、辛○○、巳○○、辰○○、子○○、甲○○等人,亦贊成以辛案為分割方法,並均表示E○○兄弟四人及未○○在本件系爭土地之右側有另筆地號一六六號共有土地可以合併使用,自可從該地出入;玄○○亦主張按辛案分割,黃○○、宇○○於原審亦主張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再開設南北向之巷道等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右側之同段地號一六六號之土地,其共有人計有 沈溪河 、H○○、G○○、未○○、C○○、己○○、E○○、F○○等八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若依辛案分割,符號5所示未○○部分,土地長約十九公尺;符號8所示E○○、符號9所示F○○部分均長約二十二公尺、寬僅約三.九公尺,縱使被上訴人未○○、E○○、F○○於相臨之同段一六六號土地有共有權,也會造成非常狹長之地形,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何況該筆第一六六地號共有土地將來如何分割,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倘若於該共有土地分割結果未將該土地分歸各該共有人,致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道路通行,非分割之本旨,參以證人即同所一六六地號共有人沈溪河已於原審堅決表示其不同意將路地供人使用等情(原審二卷二十頁),是故不能僅憑未○○、E○○、F○○三人在系爭土地相鄰之第一六六號共有土地有共有權存在,即謂其等就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將來必能利用該筆土地出入,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卯○○分得之符號5部分土地,面臨馬路之部分極小,而其右側尚有大半片土地係緊鄰其非共有人之前述第一六六號土地,非但無可通行之巷路,且亦無法充分利用其分配之土地,因此,辛案非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面積尚有增減,即被上訴人宇○○、黃○○各減少九.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地○○減少十五.五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亥○○減少二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午○○、庚○○各增加十.九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玄○○增加三十四.六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八千元,此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在卷足憑(參原審二卷第二十五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由分得面積增加者按每平方公尺八千元計算,即上訴人午○○、庚○○各提出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玄○○提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而由減少者以減少之總面積與各則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亦即被上訴人宇○○、黃○○各得分受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地○○得分受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亥○○得分受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六、綜據上述,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庚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對於不足土地部分亦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是則原審按附圖庚案為分割,並為金錢之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姓名││├───┼─────┼──────────┤│1│丙○○│一六分之一│├───┼─────┼──────────┤│2│丁○○│一六分之一│├───┼─────┼──────────┤│3│乙○│一六分之一│├───┼─────┼──────────┤│4│甲○○│一六分之一│││即宋敬││││之繼承人││├───┼─────┼──────────┤│5│G○○│六四○分之六│├───┼─────┼──────────┤│6│H○○│六四○分之六│├───┼─────┼──────────┤│7│亥○○│一六分之二│├───┼─────┼──────────┤│8│戌○○│八○分之一│├───┼─────┼──────────┤│9│申○○│三二○分之三│├───┼─────┼──────────┤││酉○○│三二○分之三│├───┼─────┼──────────┤││未○○│二五六分之三│├───┼─────┼──────────┤││B○○│二五六分之三│├───┼─────┼──────────┤││子○○│三二分之一│├───┼─────┼──────────┤││宙○○│三○分之一│├───┼─────┼──────────┤││地○○│三○分之一│├───┼─────┼──────────┤││黃○○│三0分之一│├───┼─────┼──────────┤││玄○○│三○分之一│├───┼─────┼──────────┤││宇○○│三0分之一│├───┼─────┼──────────┤││己○○│一二八分之二│├───┼─────┼──────────┤││E○○│六四○分之九│├───┼─────┼──────────┤││F○○│六四○分之九│├───┼─────┼──────────┤││巳○○│一二八分之一│├───┼─────┼──────────┤││辰○○│一二八分之一│├───┼─────┼──────────┤││卯○○│三二分之一│├───┼─────┼──────────┤││C○○│一二八分之三│├───┼─────┼──────────┤││庚○○│六四分之一│├───┼─────┼──────────┤││午○○│六四分之一│├───┼─────┼──────────┤││天○○│一二八分之七│├───┼─────┼──────────┤││寅○○│三二分之一│├───┼─────┼──────────┤││壬○○│二四分之一│├───┼─────┼──────────┤││辛○○│二四分之一│├───┼─────┼──────────┤││癸○○│二五六分之五│├───┼─────┼──────────┤││丑○○│二五六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