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七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涂禎和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有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一項所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台南縣政府於徵收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六之一、一六二七之二地號等三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多人所共有之土地時,因僅徵收其中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以被徵收之部分為其所分管之位置,遂請求其他共有人之徵收補償金由其一人向台南縣政府領取,而聲請調解。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大內鄉公所舉行調解,惟上訴人當天並未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當天上訴人之夫 陳其發 有表示其要領取補償金,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嗣協調結束後隔幾天,鄉公所方面有人前來通知謂各土地共有人均要在名冊上簽名,此時上訴人之夫陳其發才到鄉公所補簽自己之姓名及上訴人「甲○○○」,並捺指印。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調解,亦未授權陳其發代理調解。
(二)按調解係一種契約,須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本件之調解僅有一次,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調解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並未成立。雖系爭調解書對造人名冊內有由上訴人之夫陳其發代上訴人所簽之「甲○○○」及由陳其發所捺指印,惟係因調解後隔了幾天,鄉公所有人通知各土地共有人均要在調解對造人名冊內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上訴人之丈夫才在該對造人名冊上補寫「陳其發」及「甲○○○」並捺指印。則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所聲請調解之內容,顯然兩造間就調解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亦即調解並未成立。添
(三)按契約行為,雙方當事人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時,為契約不成立,並非契約無效;而意思表示得撤銷之情形,亦須契約成立後,始有得撤銷之問題,倘尚未成立之契約,並無得撤銷之問題。本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調解,則系爭之調解並非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問題。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雖規定: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如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本件調解既未成立,自無已成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四)系爭調解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 王永全 等九人同意坐○○○鄉○○段一六二六金之一、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七之二號共有地,因 曾文溪 石子瀨 堤防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全數由聲請人乙○○(原審及調解書均誤載為 楊炳輝 ,應予更正)一人領取,王永全等九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各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乙○○願以現有土地補足各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並辦理登記,一切手續費由楊炳輝負擔等語。則依調解內容之約定,並非王永全等九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而僅係王永全等九人同意將被徵收土地補償費由聲請人乙○○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則系爭調解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若干元之內容,亦即依調解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新台幣若干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退萬步言,縱認間調解成立,兩造間亦無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添
(五)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自應依調解書內容實施強制執行,至調解書內容未載之事項,則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本件系爭調解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若干元之記載,即依調解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排除強制執行。惟原審就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未加以斟酌,顯有疏漏。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証人陳其發、 楊芳山 及 楊增雄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只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而上訴人復未於調解核定後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則系爭調解顯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授權其夫陳其發參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之調解委員會,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六之一、一六二七之二地號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調解事,已經共有人全體合意達成調解,並於系爭調解書所附之對造人名冊上簽名捺印確認調解結果。嗣陳其發於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前改變主義,稱其自己要領徵收補償費,至上訴人甲○○○則要土地不要錢;乃於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二項插入「陳其發」三字,此由該三字墨漬顯然重於其他文字可明。是本件調解對上訴人顯已生效,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另本件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雖陳稱:調解當時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協調結束後隔幾天,鄉公所有人來通知,此時上訴人之夫陳其發才到公所補簽自已姓名及上訴人「甲○○○」並捺指印云云;並據以認定調解契約不成立。惟此尚與事實有悖,因調解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意思合致方可成立,故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必然會通知二造當事人,俟其到場後才能進行調解,至於當事人親自出席或委由他人代理均無不可。且依照調解慣例,必須經過兩造當事人就協調內容同意後才可能書寫調解書,而由當事人當場在調解書上簽名以確認之;絕無可能有事後補簽之情事。此由證人楊增雄之證詞:「(問:當初調解時是不是所有列表對造人,當時對於要補償費或土地均已說好)是的」、「(問:依照經驗是不是要經過當事人同意才寫調解書),是的」、「(問:調解有無事後補簽的事嗎?)沒有過」等語,暨上訴人配偶陳其發之證稱:「是我(去簽的),經過我太太同意才去簽的等語,可以得證。而本件由於對造當事人高達十三人,故以另冊黏貼之,但仍屬調解書之一部分,並非簽到證明而已。另參酌證人陳其發之證詞:「調解當天我太太沒有去」、「簽名表示我有去」,證人 胡慶參 之證稱:「當時在場有十幾人,當時簽名的用意是同意協議書上寫的,我只有簽一次,是調解完後才簽的」,證人楊增雄之證詞:「假如他們當時有同意(調解內容),會在這個調解名冊後蓋章」,及證人楊芳山之證述:「(問:當天是否全體在裏面簽名蓋章,或後來有人去簽名蓋章)那天上訴人是他先生到場代理,調解成立後,當場簽名蓋章,沒有事後簽名蓋章」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委由其先生陳其發到場代理,並於同
意調解內容後,再簽自已姓名及上訴人姓名,並捺指印。上訴人所言不實,且此益足徵調解契約已成立。
(四)又上訴人與其夫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鄉公所通知調解時,衡諸常情應會關心土地被徵收情形;而自已不克出席,委由其先生代理,亦符合常理。據證人陳其發於原審證稱:調解當天我太太沒有去,我有去,我太太叫我去公所簽她名字云云;而 於鈞院 審理時證述:是的,經過我太太同意才去簽的」,可見上訴人顯於調解前已知道協調內容(即要錢或要地)。又陳其發於系爭調解書上簽上訴人姓名,係經渠授權為之,自為有權代理上訴人進行調解。退萬步言,縱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之夫改變主意主張要錢不要地,而偕證人楊芳山修改調解內容,亦僅就其個人「陳其發」部分變更,尚與上訴人無涉。此觀乎原調解書中增填「陳其發」及「十人」變為「九人」,且此部份墨漬顯然較重於其他文字自明。雖陳其發另稱:我太太說要錢,不要土地,對造也同意,我太太叫我去公所簽她的名字云云;然若係如此,則調解書內容自應就上訴人部分一併更改方符情理。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內容雖記載:王永全等九名共有人同意系爭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等語,然解釋其真意應係指各該共有人領取補償費後,同意將補償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其債權債務自屬存在。又兩造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而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因之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再者,委任事務之處理,非以出具書面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雖未到場,惟其委任授權其夫陳其發進行調解自無不可。且前揭事實亦有證人楊芳山、楊增雄可證。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名義人向第三人台南縣政府領取,而本件調解並無將台南縣政府列為相對人,第三人顯未為調解內容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憑此調解書向台南縣政府領取他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此本件調解內容真意,應係指各該共有人領取補償費後,同意將該補償費給付被上訴人,誠屬至明。另調解書內容無法如法院判決主文用詞之精實,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自應依調解內容交付該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六之一、一六二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楊雅惠 、 楊昭坪 、胡慶參、 王茂林 (原審均誤載為 王茂森 ,應予更正)、 胡昆城 、 胡名揚 、 胡永在 、 胡永全 、 林永輝 、 陳秀蘭 、陳其發(即上訴人之夫)等十三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故各共有人各有權利領取地價補償金;因被上訴人以被徵收之土地位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位置為由,要求其他共有人將各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交付,則其願意將其土地持分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而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書立調解書。而調解之內容為:除共有人胡慶參、陳秀蘭、陳其發、王茂林等四人補償金自領外,其餘九名共有人同意補償費由被上訴人一人領取,至於該九名共有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各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被上訴人願以現有土地補足各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並辦理登記,一切手續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調解當天,上訴人並未出席,其夫陳其發雖有出席,但其並未委任陳其發為代理人;且陳其發不但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且聲明夫妻二人均要補償費,不要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故調解當天陳其發未在調解書上面及對造人名冊上面簽名或蓋章。嗣隔數日,因有人要求各共有人均要在「調解對造人名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夫陳其發才在該「對造人名冊」上補寫陳其發及其姓名並捺指印,至該對造人名冊上「甲○○○」之署名及該署名下方之指印,均非其所為,因之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有如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存在。另其嗣後向台南縣政府領取補償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竟執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爰本於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金額一百六十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所核定之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一項之補償費債權,超過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而上訴人復未於調解核定後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則系爭調解顯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已授權其夫陳其發參加在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之調解委員會,且已經共有人全體合意達成調解,並於系爭調解書所附之對造人名冊上簽名捺印確認調解結果。嗣陳其發於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前改變主義,稱其自己要領徵收補償費,至上訴人甲○○○則要土地不要錢;乃於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二項插入「陳其發」三字,是本件調解對上訴人顯已生效,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另上訴人與其夫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鄉公所通知調解時,衡諸常情應會關心土地被徵收情形;而自已不克出席,委由其先生代理,亦符合常理。再者,兩造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而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因之,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楊雅惠、楊昭坪、胡慶參、王茂林、胡昆城、胡名揚、胡永在、胡永全、林永輝、陳秀蘭、陳其發(上訴人之夫)等十三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臺南縣政府徵收為曾文溪石子瀨堤防工程用地,各共有人自各有權利領取地價補償金;因被上訴人以被徵收之土地位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位置為由,要求其他共有人將各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交付,則被上訴人願將其土地持分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為由,而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調解,且經書立調解書;至調解之內容則記載除共有人胡慶參、陳秀蘭、陳其發、王茂林等四人之補償金自領外,其餘九名共有人則同意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至於該九名共有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各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被上訴人願以現有土地補足各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並辦理登記,一切手續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調解當天並未出席,至於嗣後成立之調解書所附之「對造人名冊」上關於上訴人「甲○○○」之姓名及指印,均係其夫陳其發所簽署及捺印。另上訴人向臺南縣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份、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書、調解人名冊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營代字第八八○○五一七號函及內附之補償費計算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三至五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調解當天,上訴人並未出席;至其夫陳其發雖有出席,但其並未委任陳其發為代理人;且陳其發不但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且聲明夫妻二人均要補償費,不要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故調解當天陳其發未在調解書上面及對造人名冊上面簽名或蓋章。嗣隔數日,因有人要求各共有人均要在「調解對造人名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夫陳其發才在該「對造人名冊」上補寫陳其發及其之姓名並捺指印。惟該對造人名冊上「甲○○○」之署名及該署名下方之指印,均非其所為,因之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有如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雅惠、楊昭坪、胡慶參、王茂林、胡昆城、胡名揚、胡永在、胡永全、林永輝、陳秀蘭、陳其發等十三人,確有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臺南縣政府徵收為曾文溪石子瀨堤防工程用地,致各共有人各有權利領取地價補償金;嗣因被上訴人以被徵收之土地位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位置為由,要求其他共有人將各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交付,則被上訴人願將其土地持分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為由,而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故渠等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調解完畢達成協議後書立調解書,並由到場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對造人名冊上簽名、捺指印或蓋章。至上訴人於調解當日雖未到場,惟其乃係經由其夫即訴外人陳其發代理到場,並代為在調解書所附之調解對造人名冊上載寫上訴人之姓名並捺指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書(至調解對造人名冊原本已於當庭閱後發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並擔任記錄之楊增雄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已證稱:「調解書是我寫的,我只是當記錄‧‧只寫過一次,沒有經過更改‧‧剛剛對造人名冊(指庭呈之原本)就是調解對照人名冊,假如當時他們有同意,會在這調解名冊後蓋章」(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是的(指當初調解時是不是所有列表對造人,當時對於要補償費或土地均已說好)」、「十三人全部都有簽名」、「是的(指依照經驗是不是要經過當事人同意才寫調解書)」、「沒有過(指調解有無事後補簽的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等語;證人楊芳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那天原告(即上訴人)是他先生到場代理,當場簽名蓋章,沒有事後簽名蓋章」(原審卷第一一二頁),「陳其發是代理甲○○○去調解,也有當場同意,否則調解不會成立」、「沒有(指陳其發有無說他太太不同意)」(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等情;另證人胡慶參於原審復證稱:「‧‧當時在場有十幾人,各說各人之意見,調解委員會有叫我簽名或蓋章‧‧當時簽名的用意是同意協議書上寫的,我只有簽一次,是調解完後才簽的」(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等語;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其發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已證稱:「調解當天我太太沒有去,我有去」、「後來送調解書時,再通知我太太,‧‧我太太叫我去公所簽她名字」(原審卷第七十頁),「是我簽的,經過我太太同意才去簽的」、「都是我的(指調解書對造人名冊上陳其發、甲○○○簽名及捺指印是否其所具)、「外出不在家,事先知道要調解」(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八五十九頁)以觀,自屬真實。且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調解前即已知欲協調之內容(即要補償費或要地),再者,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除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則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外,並未限定必出具書面;換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況上訴人與其夫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鄉公所通知調解時,衡諸常情其自應會關心土地被徵收情形方是;且於自已不克出席時,委由其先生代理為之表示意見,亦屬人情之常;因之由此益徵訴外人陳其發於系爭調解書對造人名冊上簽具上訴人之姓名及捺指印,顯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為之,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參與調解,亦未授權陳其發代理調解;其既未在場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並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雅惠、陳其發等十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徵收一事進行調解,並於調解完畢達成協議書立調解書,並由到場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對造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後;因訴外人陳其發於系爭調解書尚未送管轄法院核定前改變主意,希望領取補償費而不要土地,遂由楊芳山陪同訴外人陳其發至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由調解當時擔任記錄之楊增雄在調解書第二項調解內容第二段部分,加入「陳其發」三字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楊芳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這土地是十三人共有,因要造堤坊要徵收,徵收費給乙○○收,其餘共有人減少土地,由乙○○補償土地給共有人,其中除了胡慶參、陳秀蘭、王茂林三人補償費自己領,陳其發在送法院時改變主意,他說自己要領補償費用,甲○○○說要土地不要錢,為何陳其發改他自己,他太太不改,我也不清楚」(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調解後,有天我經過陳其發家大門,‧‧他告訴我說要錢不要土地,那時他太太在場也沒說甚麼,隔了十幾天後,我才叫他和我一起到公所」(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等情在卷,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調解書第二項調解內容第第一、二段部分之文字以察,其中第一段部分確有將胡永全等「十」人改為「九」人,另第二段部分除加入「陳其發」三字外,又將胡慶參等「三」人改為「四」人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二項其中「陳其發」三字墨漬結果顯然重於其他之文字,自亦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嗣後僅陳其發在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前改變主意,說要領補償費用,至甲○○○則未表示要更改為領補償費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否則豈會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載明同意系爭補償費由被上訴人乙○○領取者為王永全等九人,第二項載明補償費自領者則為訴外人胡慶參、陳秀蘭、陳其發及王茂林等四人,其總數合計為十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確相等之理;況本件若確如上訴人所稱其嗣後有更改為領補償費之情形,則其夫陳其發既前往辦理,豈有不於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就上訴人部分一併更改之理?且此益徵上訴人前揭所稱,已不足採。
(三)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調解書第二項調解內容以察,其第一段乃記載:對造人王永全(應為胡永全)等九人同意坐○○○鄉○○段一六二六之一、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七之二號共有地,因曾文溪石子瀨堤防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全數由聲請人乙○○一人領取,王永全(應為胡永全)等九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各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乙○○願以現有土地補足各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並辦理登記,一切手續費由乙○○負擔」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之一頁);雖依調解內容之約定,並非記載王永全等九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而僅係王永全等九人同意將被徵收土地補償費由聲請人乙○○向台南縣政府領取。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名義人始得向第三人即台南縣政府領取,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而本件調解並未將台南縣政府列為相對人參與調解,已如前述,因之第三人台南縣政府明顯未為該調解內容之效力所及;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僅憑此調解書遽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其他同意共有人即胡慶參、陳秀蘭、陳其發及王茂林等四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從而本院審究本件已達成約定之調解書內容之真意,自應認係指各該共有人於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後,同意將該領取之補償費給付予被上訴人,殆無疑義;且此亦符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參與調解當時之真意及目的。否則,豈會於調解書又約定:「胡永全等九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各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楊炳輝願以現有土地補足各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並辦理登記,一切手續費由乙○○負擔」等語之理?因此上訴人主張調解內容之約定,並非王永全等九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而僅係王永全等九人同意將被徵收土地補償費由聲請人楊炳輝向台南縣政府領取;故調解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內容,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只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前揭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核定,且上訴人復未於系爭調解核定後三十日內向原審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則縱認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惟上訴人既未於調解核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已確定之調解書資為執行名義,而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無疑義。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土地補償費債權於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確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執該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有據。
(五)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請求權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本件系爭調解書第一段之內容乃記載:「對造人王永全(應為胡永全)等九人同意坐○○○鄉○○段一六二六之一、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七之二號共有地,因曾文溪石子瀨堤防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全數由聲請人乙○○一人領取,王永全(應為胡永全)等九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各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乙○○願以現有土地補足各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並辦理登記,一切手續費由乙○○負擔」等語,已如前述;而非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同時,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以現有土地補足」等語;換言之,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即其系因土地被徵收之代價)與胡永全等九人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各人持分面積減少部分,被上訴人願以現有土地補足各共有人原有持分面積,並辦理登記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再參以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如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該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因之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請求權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陳其發等十三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故各共有人各有權利領取地價補償金;因被上訴人以被徵收之土地位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位置為由,要求其他共有人將各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交付予伊,則伊願意將其土地持分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而向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書立調解書。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調解當天,上訴人並未出席,其夫陳其發雖有出席,但其並未委任陳其發為代理人;且陳其發不但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且聲明夫妻二人均要補償費,不要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故調解當天陳其發未在調解書上面及對造人名冊上面簽名或蓋章。嗣隔數日,因有人要求各共有人均要在「調解對造人名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夫陳其發才在該「對造人名冊」上補寫陳其發及其姓名並捺指印,至該對造人名冊上「甲○○○」之署名及該署名下方之指印,均非其所為,因之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有如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存在。另其嗣後向台南縣政府領取補償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竟執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爰本於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金額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