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男二女,皆已成年,各有職業,並有孫兒,兩造雖因個性不合,常有爭吵,並曾鬧過離婚,但總看在兒女份上作罷。
(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早上,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埋怨原告只會看報不做事,實則原告年已八十五歲,軍中退伍已三十二年,二次退休,亦已二十年,子女均有工作,原告以退休俸負擔大半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每有意見不合,原告都刻意躲開,然此次口角,被告竟持柴砸毀我李家的祖宗牌位,並持塑棒攻擊原告,幸被長媳 林鈺鶴 奪下,原告即退入另一客廳,被告竟再持塑膠瓶追來,幸被長子 李金銘 阻止。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原告要求協議離婚時,被告又持拖鞋打來,幸被次子 李金城 所阻止,被告並一再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去,欺負原告年老體衰,原告已無法忍受,且家祖神牌為子孫精神寄託,被告砸毀祖先牌位之舉,人神難容,被告不得再稱為李家媳婦,死後亦不得進我李家宗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並非故意砸壞祖先牌位,是因為當天拜拜時,被告看到有一個影子,所以將祭拜用的蘋果丟過去,才會丟到祖先牌位。
(二)被告自婚後,為維持兩造所建立之家庭,做牛做馬,且逢年過節,也都準備供品祭拜祖先,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也照樣照料,並未作錯事,絕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金銘。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四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男二女,皆已成年,各有職業,兩造雖因個性不合,常有爭吵,並曾鬧過離婚,但總看在兒女份上作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早上,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埋怨原告只會看報不做事,實則原告年已八十五歲,軍中退伍已三十二年,二次退休,亦已二十年,子女均有工作,原告以退休俸負擔大半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每有意見不合,原告都刻意躲開,然此次口角,被告竟持柴砸毀我李家的祖宗牌位,並持塑棒攻擊原告,幸被長媳林鈺鶴奪下,原告即退入另一客廳,被告竟再持塑膠瓶追來,幸被長子李金銘阻止。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原告要求協議離婚時,被告又持拖鞋打來,幸被次子李金城所阻止,被告並一再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去,欺負原告年老體衰,原告已無法忍受,且家祖神牌為子孫精神寄託,被告砸毀祖先牌位之舉,人神難容,被告不得再稱為李家媳婦,死後亦不得進我李家宗廟,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並非故意砸壞祖先牌位,是因為當天拜拜時,被告看到有一個影子,所以將祭拜用的蘋果丟過去,才會丟到祖先牌位。被告自婚後,為維持兩造所建立之家庭,做牛做馬,且逢年過節,也都準備供品祭拜祖先,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也照樣照料,從未作錯事,絕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三男二女,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非依主觀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加以認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平日常生爭吵,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祖先牌位砸毀,並持塑棒攻擊原告,幸被長媳林鈺鶴奪下,原告退入另一客廳後,被告竟再持塑膠瓶追來,幸被長子李金銘阻止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李金銘證稱:「::,四月六日當天二造已因買菜的事發生口角,當時我在另一個客廳,突然聽到我父親喊說,妳把我祖宗牌位砸倒,我過去看,祖宗牌位確實傾倒,當時相對人拿保鮮膜棒要打聲請人,我太太要阻止,我父親要到另一個客廳,我母親又拿空寶特瓶丟聲請人,::。」,應堪信實。然查兩造上開相處模式,自婚後迄今並無改變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金銘證稱:「我母親總認為自己是對的,發脾氣總是很難溝通,::。」、「自我小,我母親就是這個脾氣,生氣時,她手上拿東西就要打人,但幾乎都是做樣子,都沒有打到人,只要走開就可以。平時家裡大小家事都是我母親一手包辦,也照料我父親的生活起居,只是我父母自年輕以來就是這個相處方法,我母親嘮叨,我父親就看報紙,目前二人相處方式仍與以前一樣,所以我認為沒必要也不希望他們離婚。」、「二造一直以來相處方式就是這樣,各做各的,幾乎互不說話,事發前後沒有太大不同,但在我們子女立場,希望維持現狀。」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採信。從而,兩造既得以上開相同之相處互動模式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則原告所主張兩造之上開爭執,在客觀上對於兩造而言,顯非可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亦難認此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又查,被告自婚後對於家中原告祖先牌位均按時準備牲果供奉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據證人李金銘證稱:「::,其實我母親對我家祖宗牌位,平時早晚及過年過節都是我母親準備牲果供奉。」等語在卷,應堪認定。被告平日早晚及逢年過節既均持續按時準備供奉祖先之牲果,迄今仍然不變,足見其對家中祖先仍時刻心懷敬重,否則大可置之不理,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以及子女、孫兒之日常生活照顧,無微不至,業經上開認定,益見被告對於原告家族延續、維護之心意甚堅,豈可僅以被告一次將祖先牌位之外在表徵砸倒之偶發事件,抹滅被告四十多年來對於李家祖先及子孫香火延續所付出之心力。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砸毀家中祖先牌位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亦未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是原告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尚非法之所許。
(三)何況,已逝祖先之心意,非在世子孫所得知悉,原告當庭自陳:如判決兩造離婚後,被告仍可以與原告同住,原告只要求被告從原告之配偶欄中除名,因為原告死後不願意帶砸毀祖先牌位之被告去見原告之祖先等語,益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對於原告而言,尚未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源於其對於此次偶發事件之主觀評價以及個人信念所致。
(四)至於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原告要求協議離婚時,被告又持拖鞋打來,幸被次子李金城所阻止,被告並一再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去,欺負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各情,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