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自宅前,向不詳姓名之人,收集偽造之用舊版千元紙幣五張(其上號碼分別為EL五一五0六四AW三張、DS二四八八八九AY二張)及通用舊版一百元紙幣九張(其上號碼均為EM四八0七二三HY)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臥室書桌上,查獲前開偽造紙幣並予以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扣案貨幣數量非少,又有不同幣值,顯非單純把玩觀賞之用;且該扣案貨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及被告無法陳明交付偽鈔之「 阿洪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是一個叫阿洪的人曾向我借了六千元,後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還我時,以一張百元真鈔放在最上面拿給我,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錢收起來,等到他走了以後,我摸紙張比較粗糙,才發現是假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所持有之偽鈔分別為「舊版」之新台幣一千元券及一百元券,此有
偽鈔十四張扣案可佐。然台灣銀行印製發行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券(版別:華二版)及舊版新台幣一百元券(版別:華三版)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流通期限屆滿;而中央銀行印製發行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券(版別:安一版)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才開始發行流通;新版新台幣一百元券(版別:安一版)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始發行流通(見卷附「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及真偽辨識」,下載自中央銀行網站http://www.cbc.gov.tw/issue/money/tb06.htm)。
故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偽鈔之日,正值新、舊版鈔票併行流通之過渡時期,且再經四個月,舊版之鈔票即將禁止流通。是以持舊版鈔票交易之人,顯然較持有新鈔者更容易引起收受者之注意,而一般民眾或商家,亦較無意願接受他人之舊鈔,以避免將來換鈔之麻煩。則以被告立場言,為求偽鈔行使之便利及不易被發現,衡情應選擇「新版」偽鈔為其收集之標的。然本案被告所持有者全屬「舊版」紙鈔,就此點觀之,若謂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舊版」偽鈔,即有不合常理之處。
㈡被告固然持有偽鈔無訛,然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持有偽鈔」之客觀
事實外,尚兼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即不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不易查證,遂推定其有行使之意圖。是本件姑且不論被告無法提供「阿洪」真實姓名年籍之原因為何,或其所辯借款、還款之經驗是否符合常情,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即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即逕據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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