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關於「土城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和市○○路」。
2補充被告甲○○接受酒測之時間為「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二)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竊取他人財物及酒醉駕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其母親機車之鑰匙),復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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