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醇隆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BENTHACKRAINERWOLFRAM(德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月秀 律師
陳芳俞 律師 謝宏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MADDUMABADDAKARANAGEDONARTHUR(德國籍)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醇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BENTHACKRAINERWOLFRA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MADDUMABADDAKARANAGEDONARTHU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醇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上開 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二、劉醇隆、BENTHACKRAINERWOLFRAM(簡稱RAINER)、MADDU
MABADDAKARANAGEDONARTHUR(簡稱MADDUMA)與我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以下簡稱 甲男 )及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Puspah」(原判決誤植為Puspa)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運輸至國內,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大仔」與「Puspah」基於共同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台中地區「大仔」住處之犯意聯絡,再由「Puspah」與RAINER、MADDUMA及在泰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仔」與劉醇隆、甲男,分別為共同犯意聯絡,並由RAINER、MADDUMA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至台北市,繼由劉醇隆、甲男將海洛因自台北市運輸至台中地區之行為分擔方式運輸毒品。
三、緣「大仔」於101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地,以支付美金5千元予甲男為代價,推由甲男負責居間聯繫,由「Puspah」提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8包後運輸入國內。因RAINER於92年間,在泰國某處,結識「Puspah」,RAINER並於101年3月19日介紹MADDUMA予「Puspah」認識。同日,「Puspah」即與RAINER、MADDUMA兩人商議,由「Puspah」支付來臺花費金額美金700元予RAINER、美金600元予MADDUMA,並提供來回機票供RAINER、MADDUMA前往臺灣,而由RAINER先行抵達臺灣等候MADDUMA來臺,MADDUMA則將「Puspah」指定之行李箱1只及內含空白護照M本之白色信封1個,以隨機托運行李方式自泰國搭機運送至臺灣,在機場與RAINER會合並入住「Puspah」以簡訊推薦之旅館後,由RAINER以電話或簡訊告知「Puspah」 渠等 在臺灣所居住旅館名稱、房號,「Puspah」再聯繫臺灣地區之接運人至RAINER、MADDUMA下榻旅館領取該行李箱及空白護照,待交貨順利完成後,該收貨人將當場交付費用予RAINER,俟RAINER將該筆款項攜返泰國交予「Puspah」後,「Puspah」另將分別給付美金1,500元予RAI
NER、MADDUMA作為報酬。此時,RAINER、MADDUMA就行李箱所有人「Puspah」不自行運送或以較便捷之包裹方式寄送該行李箱,反輾轉迂迴委由RAINER、MADDUMA自泰國專程搭機代為運送該行李箱前往臺灣,又「Puspah」既已委由渠等代送,然竟不予告知在臺受領該行李箱之對象及交貨地點,而須由RAINER、MADDUMA依「Puspah」之指示投宿於「Puspah」推薦之旅館,並以電話告知「Puspah」所投宿旅館之名稱及房號後,再依「Puspah」之指示交付運輸之毒品及代收費用,其交付行李箱之過程隱晦曲折,而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圖,且RAINER、MADDUMA所為僅係交付行李箱並收取貨款此一簡易行為,惟渠2人非僅無庸負擔來回機票之費用,尚且分別領有美金700元、600元之零用花費,且待RAINER將收貨人所支付之款項繳回「Puspah」後,渠2人更將分別取得與渠等所為不成比例之1,500元美金高額報酬,其事顯有蹊蹺,是「Puspah」委由渠2人所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而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一節,已顯可預見。詎RAINER、MADDUMA竟仍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渠等為「Puspah」將該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與「Puspah」及後述在泰國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為前開行為。渠等謀議既定,RAINER即先於101年3月20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經香港轉機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並於同日搭乘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列車至臺中後,投宿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旅館;而「Puspah」則在泰國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758.20公克,純度
86.38%,純質淨重1518.73公克)分別藏入如附表二所示彩色布幔8塊所附連之木板中,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橘色布幔9條一併放入行李箱內偽裝隱藏,另於泰國某不詳地點,為MADDUMA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儲值泰銖200元,並將其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儲存於MADDUMA之上開行動電話中,預備供MADDUMA於運送毒品過程中遇有聯繫需要之際,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使用。其後,「Puspah」即於101年3月21日,指示在泰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在泰國曼谷某處將上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及裝有空白護照M本之白色信封1個交付MADDUMA,MADDUMA領取上開物品後,旋於101年3月21日某時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經香港轉機由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我國國境,而RAINER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搭乘臺灣高鐵661號班次由臺中前往高雄,並與MADDUMA在高雄小港機場會合,嗣2人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搭乘臺灣高鐵242班次由高雄前往臺北,期間「Puspah」並傳送內容為「東京飯店、大欣飯店及某不詳飯店之名稱及電話」之簡訊至RAINER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迨RAINER、MADDUMA到達臺北後,即依「Puspah」傳送之簡訊內容選擇大欣飯店,並以提示簡訊之方式指示某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2人前往大欣飯店,並於晚間9時47分許至10時15分許之間某時,分別入住該飯店504、508號房,至上開行李箱則放置於RAINER所入住之504號房內,RAINER即以簡訊告知「Puspah」渠等投宿之飯店、房號,「Puspah」則另以某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有人就快來拿東西」等語之簡訊至RAINER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大仔」則因曾販賣海洛因予劉醇隆而相識,劉醇隆曾向「大仔」購買毒品積欠價金,「大仔」因而知悉劉醇隆需錢孔急,「大仔」遂於101年3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委託 劉醇隆依 其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交付美金予甲男,再依甲男之指示交付美金予自泰國攜運行李箱抵臺之人,並向該人領得行李箱1只交付予「大仔」後,「大仔」即給付劉醇隆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而劉醇隆見從事於販賣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大仔」不自行出面領取該自泰國運抵之行李箱,而以1次新臺幣1萬元之高昂代價託己以迂迴之方式領受之,顯然事有蹊蹺,而可預見該行李箱內係藏有毒品,且用以交付之代價係美金外幣,接洽之對象復係外國人,即應知接續運送之毒品應係自外國運輸進入,竟仍以縱上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仔」及甲男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其後,「大仔」即於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撥打劉醇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劉醇隆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並在該址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劉醇隆,要求劉醇隆以該30萬元兌換美金1萬元,所餘新臺幣餘額則悉歸劉醇隆所有,復指示劉醇隆攜帶該美金1萬元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文化路出口處交付予在該處接應之甲男後,依甲男之指示領取行李箱。劉醇隆旋於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大仔」復於同日晚間6時34分39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醇隆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以確認劉醇隆換匯地點。嗣劉醇隆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以新臺幣29萬7,370元兌換1萬元美金,並將所餘新臺幣2,630元納歸己有後,旋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文化路出口處附近等候,斯時「大仔」再與劉醇隆聯絡並確認劉醇隆所著服飾後,將劉醇隆之穿著特徵通知甲男,嗣甲男即趨前詢問劉醇隆是否為「 阿隆 」,雙方會面確認身分後,劉醇隆即依「大仔」之指示交付1萬元美金予甲男,甲男清點金額後,即將其中5千元美金返還劉醇隆,並駕駛上開劉醇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醇隆北上進入臺北市區。其後,甲男於同日晚間9時28分5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號(其中017為發話方所在地電信公司之國際接取碼,00000000000為受話方含泰國國碼「66」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至某不詳泰語人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該泰語人士表示「快到了」,而同日晚間9時47分及9時50分許,該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傳送內容為「Dahshinhotelroom504」、「TeZ0000000000dahshinhotelno2-2lane27sec2taipai」之簡訊至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男告知交付行李箱之人所投宿之飯店、房號、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惟甲男誤係臺北市中山區之東京飯店而載劉醇隆前往,並指示劉醇隆至504號房領取行李箱,然劉醇隆依指示進入東京飯店後,發覺並無504號房而撥打電話向「大仔」反應上情,「大仔」嗣即回撥電話告知劉醇隆地址有誤,而指示劉醇隆再與甲男一同前往正確地點。嗣劉醇隆即依「大仔」之指示,由甲男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大欣飯店,甲男並指示劉醇隆進入504號房,將裝有前開劉醇隆所持有之美金5千元,與甲男所提供之手機2支之紙袋1個交付予約定對象並收取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劉醇隆旋依指示進入大欣飯店504號RAINER投宿之504號房間,並即將上開紙袋放置於床上,RAINER遂請MADDUMA交出裝有空白護照之白色信封,由RAINER將該白色信封1個放入已置於504號房內之夾藏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58.20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518.73公克)之行李箱內,並將該行李箱交付予劉醇隆,RAINER另將上開美金收起,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電腦包內,劉醇隆付畢美金5千元並領得毒品後,旋即離開504號房間。
四、嗣劉醇隆欲接續將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後運輸往台中「大仔」處時,而自大欣飯店504號房間起運後,於101年3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許步出大欣飯店門口之際,經在大欣飯店附近埋伏守候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憲兵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分局等單位之員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並將劉醇隆帶至大欣飯店1樓大廳後,在該行李箱內查獲夾藏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劉醇隆供出毒品來源,稱其行李箱係504號房之人所交付後,員警在大欣飯店504號房再查獲RAINER、MADDUMA,並扣得RAINER、MADDUMA之護照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DDUMA被訴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為強制辯護之案件,而被告MADDUMA既未自行選任辯護人,本院即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MADDUMA辯護。至於被告MADDUMA爭執謂:本案罪刑重大,希望由原審伊之辯護人 陳薏 如律師辯護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被告MADDUMA未選任辯護人之際,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MADDUMA果希特定律師為其辯護,即應自行選任,要無可能由國庫為其負擔辯護人費用,而仍可自行指定持定律師,是被告MADDUMA之爭執,要屬無據。況被告MADDUMA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洪惠平律師為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則於被告MADDUMA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屬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劉醇隆、RAINER、MADDUMA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劉醇隆、RAINER、MADDUMA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㈠、證人劉醇隆、RAINER、MADDUMA、 陳麒元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劉醇隆自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大仔」之指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程、方式前往「大欣飯店」向RAINER領取行李箱1只並交付美金5千元予RAINER之人;證人RAINER自稱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受「Puspah」之指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條件、報酬,與MADDUMA先後來臺,並負責彙報渠2人在臺之住宿行蹤,而依「Puspah」之要求在「大欣飯店」內將MADDUMA攜帶來臺之行李箱1只交付劉醇隆,並自劉醇隆處收取美金5千元後,攜返泰國繳回「Puspah」之人;證人MADDUMA自稱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受「Puspah」之指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條件、報酬,攜帶扣案行李箱1個及以白色信封裝盛之空白護照M本來臺與RAINER會合,並依RAINER之指示在「大欣飯店」內將上開裝有空白護照之信封交予RAINER,而由RAINER將之置入前開行李箱後交付劉醇隆收受之人;證人陳麒元為本案查獲員警,且自稱在「大欣旅館」大廳內,自被告劉醇隆所持有之扣案行李箱中查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復 在「大欣旅館」504號房內之被告RAINER、MADDUMA之人,是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劉醇隆、RAINER、MADDUMA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本身以外其餘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醇隆、RAINER、MADDUMA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RAINER來臺旅程表及高鐵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RAINER、MADDUMA及劉醇隆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RAI
NER、MADDUMA之護照、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及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劉醇隆部分
一、被告劉醇隆就事實欄所載,除就毒品之種類之認識一節有爭執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劉醇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2、13、17、21、102-106頁、偵卷㈡第118-120頁、原審卷㈠第212背面-213背面頁、本院卷第163背面、292背面、303背面頁),所供其於101年3月21日晚間前往「大欣飯店」504號房後,即將裝有美金5千元、手機2支之紙袋交予RAINER,而RAINER即將裝有空白護照之白色信封1個置入夾藏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中,並將該行李箱交予其收受一節,核與證人RAINER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㈠29-32頁),且有被告劉醇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醇隆所稱綽號「大仔」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9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被告劉醇隆於101年3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大欣飯店」門口經警執行拘提時,為警在其所持有自RAINER處取得之行李箱中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58.20公克,驗餘淨重1757.8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518.7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45頁),足認被告劉醇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劉醇隆已於101年3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持「大仔」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兌換美金共1萬元,有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共3張(水單編號:AAAP00000000VO-0115、AAAP00000000VO-0116、AAAP00000000VO-0117)可憑,則被告劉醇隆既須將取得之金錢兌換成外幣,且自承受告知接運之來源為外國人(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運送之目的復係「大仔」所在之台中地區,當可推知接運之海洛因係自國外運輸而入,是被告劉醇隆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劉醇隆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㈠、被告劉醇隆辯稱伊不知代為拿取箱子內容為何物等語一節,經查,被告劉醇隆於偵查中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146頁),核與自被告劉醇隆手中查扣之毒品相符,參諸被告劉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仔」係販賣毒品之人,曾向「大仔」購買毒品,「大仔」表示金錢需由其給付予交付扣案行李箱之人之美金5千元係屬「貨款」一節迭次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02、103、105頁),是堪認該筆款項顯係「大仔」用以拿取該行李箱內所裝盛物品之費用,至為明確。又本件被告劉醇隆與RAINER、MADDUMA兩名德國籍人士素不相識,證人RAINER、MADDUMA抵達大欣飯店後,係由RAINER將渠等之住宿資訊告知「Puspah」,俾便「Puspah」聯繫在臺接貨人前來領取行李箱;又被告劉醇隆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依「大仔」之指示,由甲男帶同其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行李箱,被告劉醇隆就領取行李箱之地點並不知悉,均係甲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知悉該地點之不詳人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聯繫,又被告劉醇隆於發現東京飯店並無504號房後,亦係通知「大仔」後,嗣再由甲男帶同劉醇隆前往正確地點即大欣飯店領取扣案行李箱,此據劉醇隆、RAINER、MADDUMA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劉醇隆與「大仔」之上手間,顯無任何直接聯絡之管道,被告劉醇隆與RAINER、MADDUMA雙方行李箱交付事宜,均需透過甲男居間聯繫。再者,該負責聯繫取貨事宜之甲男帶同被告劉醇隆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行李箱前,即先自劉醇隆處取得「大仔」所提供之5千美元代價,此與甲男單純指引劉醇隆至被告RAINER、MADDUMA取得貨物之代價顯不相當,雖被告劉醇隆指該1萬美元係「貨款」,然果屬買賣毒品之對價,何以可由中間人先行扣取5千元美金,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以該1萬元美金要非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屬運送之對價。況甲男至大欣飯店時,既已接受指示得知取貨地點在504號房,何以不共同引領被告劉醇隆上樓,而由被告劉醇隆單獨上樓取貨,足認被告劉醇隆、甲男及「大仔」等人,對於運輸毒品之風險知之甚稔,始會以如此迂迴及隱密之方式轉接運送。又本件被告劉醇隆就「大仔」令其領取之行李箱內顯係毒品一情,既有所認識,而參諸其與「大仔」間之毒品交易經驗以觀,被告劉醇隆就「大仔」所販入之毒品可能為海洛因一節,顯無從推諉不知,然被告劉醇隆於此情形下,竟猶同意為「大仔」領受夾藏有毒品之行李箱並交付金錢,是被告劉醇隆顯係基於縱上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劉醇隆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既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上開自白運輸毒品之情,既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所辯不知運輸物品種類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殊可憑採。
㈡、被告劉醇隆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法律評價應為幫助販賣,非共同販賣,應論以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劉醇隆本件行為,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劉醇隆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詳後述)。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運送係指搬運輸送之謂,一有運送之事實,犯罪即屬既遂,並不以運達目的地為限。本件查獲之毒品,係自泰國運輸至台灣,業已認定如上,而目的地則係「大仔」所在之台中地區,此業據被告劉醇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而被告劉醇隆自大欣飯店504房間取得扣案毒品後,已起程運送至該飯店大廳始遭查獲,足認被告劉醇隆有為接續搬運輸送,並已有開始運送毒品行為,是被告劉醇隆之行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自屬運輸毒品之正犯,要難認係幫助犯。是被告劉醇隆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當非有據,無可採信。
乙、被告RAINER、MADDUMA部分
一、訊據被告RAINER、MADDUMA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RAINER辯稱:我與「Puspah」已經認識很久,我們是要幫助西藏人移民到加拿大,之前我已經幫「Puspah」帶幫助西藏人移民加拿大所需的文件來臺好幾次,這次「Puspah」說他需要有人幫他帶僧侶用的物品及空白護照過來,讓西藏人用僧侶的身份去加拿大,寄空白護照是非法的,但我認為帶護照不是違法的,而且MADDUMA所攜帶的行李箱內裝的都是僧侶用的物品,所以我認為空白護照是最重要的東西,我並不知道上開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況且我於101年3月20日就抵達臺灣,對於MADDUMA在我進入臺灣之後才取得的行李箱內竟然藏有海洛因一事,我無從得知云云;被告MADDUMA辯稱:「Puspah」告訴我請我帶一個行李箱,那個行李箱裝滿西藏僧侶要用的東西,還有一本護照,他們會給我1,500元美金,我以為我是要幫助別人離開西藏,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
二、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RAINER、MADDUMA主觀上是否預見扣案行李箱內有夾藏毒品,其等主觀上並無運輸、私運海洛因來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業據被告RAINER、MADDUMA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9-32、41-44、76-80、86-90、154、155、162-
164、185-188、192-195、偵卷㈡114-117,原審卷第66及背面、216頁、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而被告RAINER所供其於101年3月21日晚間在「大欣飯店」504號房將MADDUMA攜帶入臺之行李箱交付劉醇隆,並自劉醇隆處收受美金5千元之經過,核與證人劉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0、17、21、102-107、偵卷㈡118-120頁),此外並有RAINER來臺旅程表及高鐵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RAINER及MADDUMA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4、149頁、原審卷第96、101頁),復有RAINER及MADDUMA之護照影本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
4、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被告MADDUMA交付予RAINER,而由RAINER於101年3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至10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大欣飯店」504號房內交付予劉醇隆之扣案行李箱1個,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大欣飯店」門口對劉醇隆實施拘提時,為警在行李箱中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58.20公克,驗餘淨重1757.88公克,純度
86.38%,純質淨重1518.7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45頁),亦堪認定。足認被告RAINER、MADDUMA就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MADDUMA為「Puspah」運送抵臺之物品,除前開嗣經查獲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外,固另有空白護照M本,惟空白護照體積甚小,縱由旅客1人夾藏數本空白護照入境我國,亦非顯有困難,是倘「Puspah」之主要目的即係為運送扣案空白護照M本來臺,則大可由MADDUMA或RAINER其中一人自行藏放夾帶入臺即可,殊無竟需耗費鉅資安排RAINER、MADDUMA兩人先後自泰國搭機前來臺灣,並分別支付渠2人在臺旅費,且於事成後,猶需支付每人各1,500元美金報酬之理。再者,上開行李箱內所放置之物品倘僅為西藏僧侶用品此一合法物品,則「Puspah」逕以國際貨運之方式將該行李箱寄送予在臺收貨人收受即可,亦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耗金錢安排RAINER先至臺灣接應,再由MADDUMA將該行李箱親自以搭機托運之方式攜往臺灣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Puspah」出資委由RAINER、MADDUMA運送來臺之主要標的顯非扣案空白護照M本,而係該無法以國際郵務、貨運之方式寄送之違禁物海洛因,故需由MADDUMA以搭機托運方式親自攜帶入境,至為明確。
四、再查,「Puspah」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固委由RAINER、MADDUMA代為運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李箱來臺,惟竟不予告知在臺受領該行李箱之對象及交貨地點,而需由RAINER入住「Puspah」推薦之旅館並回報住宿資料後,再依「Puspah」之指示交付行李箱予收貨之人並代收款項,其交付行李箱之過程隱晦曲折,而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圖,是被告RAINER、MADDUMA就「Puspah」委由渠2人所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藏放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一節,已顯可預見,又RAINER、MADDUMA將該行李箱交付予收貨人後,復需將收貨人支付之款項繳回「Puspah」,則RAINER、MADDUMA就「Puspah」實係運輸藏放該行李箱內內之毒品一情,更無從諉稱不知。再者,被告RAINER已有多次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RAINER之入出境資料在本院卷可稽,堪認其顯係熟於我國入出境程序,而就違禁物禁止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規定知之甚明,且其與被告MADDUMA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亦均迭次供稱確知私運毒品入臺係犯罪行為等語在卷。惟被告RAINER、MADDUMA於此情形下,竟猶同意為「Puspah」私運該夾藏有毒品之行李箱來臺,是被告RAINER、MADDUMA顯係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渠等為「Puspah」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Puspah」及在泰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MADDUMA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事實欄所示運輸、私運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洵堪認定。至被告RAINER徒以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只,係由被告MADDUMA於101年3月21日私運入臺,而被告RAINER在MADDUMA取得該行李箱之前1日即已抵達臺灣,故其當無知悉該行李箱內裝載物品為何之可能云云置辯,已堪認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本件經司法警察查獲扣案之行李箱藏放毒品之情,固經相當檢查最終破壞行李箱內置附連布幔之木板始有所獲,此固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陳麒元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然跨國運輸毒品本係國際間共同譴責之重大犯罪,除須隱密進行外,亦須牢固之工具藏放始得竟其功。是司法警察花費勞力破壞運輸工具始得查獲事屬當然,自不得據此為被告RAINER、MADDUMA無運輸毒品犯意,作有利之認定。又被告MADDUMA於本院另具狀辯稱:交付空白護照及行李箱係依「Puspah」指示,目的係「非法協助他人出境之物品」,自係無法於泰國從事之正當活動,而對伊有隱瞞,且伊協助他人非法出境,既係非法,自屬隱晦曲折,難認伊等感覺有異。RAINER收受之金錢則係非法協助他人出境之代價,蓋RAINER所收受之金錢遠低於查獲毒品之價值云云。然被告MADDUMA、RAINER果僅係為協助他人出境,隨身攜帶空白護照,且由被告MADDUMA一人即可達其目的,惟其運送毒品之舉,被告RAINER先入境臺灣後,次再由被告MADDUMA隨身攜帶護照另與體積不符比例行李箱進入臺灣地區,再以被告RAINER、MADDUMA均供承知悉空白護照之違法性,足認被告RAINER、MADDUMA攜帶空白護照,不過係為掩護重大運輸毒品犯罪之舉,要非本次運輸物品之主軸。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醇隆雖證述RAINER主動交付空白護照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此亦無足為被告RAINER、MADDUMA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劉醇隆交付RAINER之美金5千元,經被告RAINER、MADDUMA自承尚可各抽取美金1,500元,若再扣除被告RAINER、MADDUMA起運前所分別拿到之美金700元及600元,剩餘之700美元與本件查扣之毒品價值確不相當。惟跨國毒品交易支付價金之方式,不以現金給付為唯一方法,況以本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市價不菲,若以現金交付,不僅無法申請通過海關之檢驗,若以夾藏方式更易遭海關查獲,足認本件「大仔」與「Puspah」之毒品交易另有金錢給付方式,被告劉醇隆交付RAINER美金5000元,要非毒品買賣之價金,惟此亦不足推翻前述被告以迂迴方式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是被告MADDUMA所辯金額不足購買本件毒品一節,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RAINER既自稱與「Puspah」自92年間即已相識,且曾為與「Puspah」合作幫助西藏人移民加拿大,而多次為「Puspah」運送所需文件來臺,則在此距本件案發之日已長達將近10年之期間內,被告RAINER對「Puspah」如何協助西藏人移民之工作內容,自應有所認識、瞭解,惟被告RAINER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Puspah」在泰國係從事何種與西藏人權相關業務,其究係隸屬何種組織、基於何種目的,而有以非少之代價出資聘用RAINER、MADDUMA運送空白護照來臺,俾便以非法手段幫助西藏人移民加拿大之必要一節,竟均無法供述,是其所陳「Puspah」係從事於協助西藏人移民加拿大之工作一情,顯無從逕信屬實。從而,其所辯本次與MADDUMA來臺之目的,係為幫助「Puspah」運送幫助西藏人以僧侶身份移民加拿大之空白護照及僧侶用品云云,更無從信為真實。又被告MADDUMA、RAINER所辯幫助西藏人移民加拿大之情,應係以居住西藏地區之人士為主,惟被告MADDUMA、RAINER竟將空白護照攜入臺灣地區,果西藏人已在臺灣地區,以臺灣地區入出境之管制,其必持有合法證件始得入境,是僅以一本空白護照,實無從想像如何能使在臺灣地區之西藏人移民加拿大?足認被告RAINER、MADDUMA所辯此節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又被告MADDUMA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亦本於以被告之身份所為辯解稱係攜帶物品至臺灣係為幫助他人離開共產的壓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94-296背面頁),惟此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所證自屬迴護及卸飾之詞,要難憑採。
六、至被告RAINER、MADDUMA之辯護人,固均分別為被告2人聲請進行測謊鑑定,惟本院揆諸上情,認本案被告RAINER、MADDUMA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是渠等聲請為測謊鑑定,已無必要。又被告MADDUMA聲請傳喚證人SwenMayer、 王納森 及謝宏明律師,欲證明其自警詢起,即已供承來台目的係為幫助西藏人前往加拿大一節,惟被告RAINER、MADDUMA所辯上情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已如前述,縱被告MADDUMA自警詢起即持同一辯解,亦無足使本院為之有利之認定,是此等證人之詰問即無必要。至被告聲請詰問義大利籍之FrainettiStellario證人,係因FrainettiStellario係他案運輸毒品被告,被告MADDUMA謂FrainettiStellario亦同受「Puspah」之誘騙始攜入裝有毒品之高爾夫球帶進入臺灣,而欲以FrainettiStellario證明其係受「Puspah」之欺騙等語,惟FrainettiStellario既係他案被告,且被告MADDUMA與與證人FrainettiStellario在係因羈押在桃園看守所始相識,可知證人FrainettiStellario未曾親自見聞被告MADDUMA與「Puspah」在泰國之商議,FrainettiStellario縱與「Puspah」曾有交涉,亦與被告MADDUMA無涉,是FrainettiStellario既無從證明被告MADDUMA所辯是否受有「Puspah」誘騙之事實,自無加以詰問之必要。又原審發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查詢被告RAINER、MADDUMA在德國之前科資料,然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審酌被告RAINER、MADDUMA之「犯罪行為人品行」,以其在臺灣地區之前科紀錄即可認定,況被告RAINER、MADDUMA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犯行,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縱被告RAINER、MADDUMA在德國之前科資料尚未經外交部查知,以被告RAINER、MADDUMA本院前科紀錄,既可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酌被告RAINER、MADDUMA在德國之前科,附此敘明。
丙、末查,「大仔」固係毒販,然其收取「Puspah」運入臺灣之海洛因,或可供己販賣之用,或可能同屬受託接運,「Puspah」固係與「大仔」聯繫,然其安排毒品運出,或屬受託而為,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RAINER、MADDUMA、劉醇隆係基於共同販賣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固因本件毒品之運輸受有利益,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醇隆與「大仔」,被告RAINER、MADDUMA與「Puspah」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不得遽論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詳述如上。查,劉醇隆與RAINER、MADDUMA間,就本件運輸海洛因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本件係由「大仔」與「Puspah」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後,分別由「大仔」與劉醇隆,另「Puspah」與RAINER、MADDUMA為犯意之聯絡,其等間共同之目的即係使扣案之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大仔」手上,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RAINER、MADDUMA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其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文字用語之調整,第3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規定即可。另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亦已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物品,內容並未有變動,本案逕適用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規定即可。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項目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是核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RAINER、MADDUMA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經香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復在我國境內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高鐵業者將該海洛因毒品自高雄運輸至臺北,再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該海洛因毒品自臺北某處運輸至「大欣飯店」,為間接正犯。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
UMA、「大仔」、甲男、「Puspah」及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醇隆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所犯有期徒刑等罪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劉醇隆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劉醇隆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陳麒元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3月初,我在臺北市中山區東京飯店掌握到一筆疑似海洛因毒品的交易,當時到飯店取貨的人就是被告劉醇隆,當時還有一名馬來西亞籍的外國人,因此我就鎖定劉醇隆。101年3月21日,我透過通訊監察得知劉醇隆要到桃園機場兌現美金,我研判可能會有另一個毒品交易,同日下午我針對4個可疑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傍晚我直接接到前揭東京飯店守候,大概晚上7點左右我看到劉醇隆又出現在附近,一直到大約晚上9時許,我看到劉醇隆手提一個算是紙袋進入東京飯店,本來預計劉醇隆下來飯店之後就準備執行,結果劉醇隆上了飯店之後,我所鎖定的的4個門號中有1個門號浮出『大欣飯店』的英譯地址,上面除了寫地址外,還有載明504R,於是我將專案組前置到大欣飯店守候,印象中約晚上10點左右,我看到劉醇隆二度提著紙袋進入大欣飯店,約莫5分鐘後,劉醇隆改提1個行李箱步出大門,據我研判裡面應該有海洛因毒品,因此我們針對劉醇隆實施拘提,並將劉醇隆帶到大欣飯店一樓大廳,由本人針對該行李箱實施檢驗,檢驗過程中在行李箱內8個具宗教性質的彩色旗幡內的木板夾層中發現白色粉末,8個木板都有,因此我們就直接問劉醇隆這個行李箱是何處來的,劉醇隆指稱是由504號房的一個人交給他的,504與我的簡訊相符,我們就直接到504號房敲門,剛好RAINER就在裡面,另外一個房間就是MADDUMA就跑過來看是怎麼回事,於是我們就直接針對RAINER、MADDUMA他們兩個人的房間進行搜索,RAINER的房間是504號房,MADDUMA的房間號碼我現在沒有印象。以本案來講,因為是拿美金,所以我們鎖定送貨的就是外國人,我從監聽研判外國人是在8、9點之後才入住,因為劉醇隆當時還沒有進入飯店,應該就是因為外國人還沒有checkin,當天我們在大欣飯店門口逮捕劉醇隆、打開行李箱發現裡面有可疑的白色粉末,當時我們也掌握了寫『504R』的簡訊,而基本上這個案子就是一個共犯結構,每個人有不同的角色,我們辦案人員的立場就是毒品在哪裡,就是往那裡去,所以我們要確認到說這個疑似毒品的東西是在誰的手上,人、貨要結合,至於他所供稱的504號房跟我的簡訊有吻合,所以我們才會往上,101年3月21日當天執行動作的時候,能夠掌握的犯嫌就是劉醇隆一人,因為有劉醇隆的配合供述,才能將我所稱的共犯結構的其他部分連結到兩名德國人身上,因為我第一時間沒有掌握到德國被告,只知道送貨的人住在大欣飯店504號房。本案劉醇隆第一時間有向我們坦承是在哪裡拿到行李箱,簡訊也符合504號房,櫃臺人員也告知checkin時間只有這兩位德籍人士,所以可以確定這兩位德籍人士與本案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25頁),而就本件警方雖依通訊監察內容,得悉於案發當日在大欣飯店504號房疑有毒品交易行為發生,且因劉醇隆所持用之門號簡訊中提及兌換美金之情,而研判應有外國人涉案,惟當天警方所能掌握之犯嫌實僅有被告劉醇隆1人,而係在被告劉醇隆所持有之行李箱中查獲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後,經被告劉醇隆供稱該行李箱係大欣飯店504號房內之人所交付,經警核被告劉醇隆所述房號與通訊監察之簡訊內容相符,並向大欣飯店櫃臺確認504號房內入住房客之國別後,始前往504號房而查獲RAINER及聞訊而來之MADDUMA一節證述明確。是以,堪認被告RAINER、MADDUMA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係因被告劉醇隆之供述而查獲。綜上,被告劉醇隆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RAINER、MADDUMA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件被告RAINER、MADDUMA運至我國境內交付予被告劉醇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劉醇隆甫收受未幾,即在「大欣飯店」外為警當場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本院參酌被告RAINER、MADDUMA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暨渠 等所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各項情狀,並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RAINER、MADDUMA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被告RAINER、MADDUMA就此尚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RAINER、MADDUMA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醇隆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見刑法第65條第2項),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因該項減輕其刑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所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是最輕本刑即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劉醇隆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且屬壯年,自非無謀生能力,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以運輸淨重1758.20公克之海洛因其惡性已然不輕,就被告劉醇隆犯罪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難據以量處5年以下之刑度,是被告劉醇隆既無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程度,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劉醇隆、RAINER、MADDUMA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RAINER、MADDUMA、劉醇隆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僅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另認定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似有誤會;②被告劉醇隆與RAINER、MADDUMA應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成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劉醇隆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③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為被告劉醇隆減輕其刑後,即足量處被告劉醇隆原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6年6月,惟竟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劉醇隆酌減其刑後,仍量處高於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前之最低度刑期,適用法律顯有可議。被告劉醇隆上訴辯稱其為幫助犯,被告RAINER、MADDUMA上訴仍飾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劉醇隆既知「大仔」係從事於販賣海洛因毒品之非法行為,猶為其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毒品,惡性非輕;被告RAINER、MADDUMA不事正途,當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惜以身試法,而以將海洛因私運輸入我國以交付毒品買家之方式,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並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潛在惡害,且輸入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758.20公克,數量甚多,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無悛悔之意,惟念被告劉醇隆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RAINER、MADDUMA交付予劉醇隆之毒品,於劉醇隆甫收受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並兼衡被告劉醇隆係負責代「大仔」出面領受海洛因之人;被告RAINER係將MADDUMA介紹與「Puspah」,且於本案中負責在臺照應MADDUMA暨與「Puspah」聯繫之人;被告MADDUMA則係負責親自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經香港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人,渠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RAINER、MADDUMA均係德國籍人,此據被告RAINER、MADDUMA供述在卷,並有該2人之護照扣案足憑,自堪認定。而被告RAINER、MADDUMA在我國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查獲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758.20公克,驗餘淨重1757.8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518.7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RAINER、MADDUMA、劉醇隆共同運輸、私運入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57.88公克)於被告RAINER、MADDUMA、劉醇隆各自所犯之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李箱1個、彩色布幔8塊及其包裝塑膠袋7個、橘色布幔9條及其包裝塑膠袋6個,係「Puspah」在泰國某不詳地點用以夾藏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扣案盛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共8個,係「Puspah」在泰國某不詳地點用以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並便於攜帶及運輸所用,而堪認供RAINER、MADDUMA、劉醇隆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RAINER、MADDUMA劉醇隆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被告劉醇隆為警扣得之易利信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醇隆所有,供其與綽號「大仔」之人聯繫本案海洛因毒品交貨事宜之用,而屬供其與「大仔」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醇隆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被告RAINER為警扣得之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RAINER所有,供其與「Puspah」聯繫本案海洛因毒品交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RAINER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屬供RAINER與MADDUMA、「Puspah」及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劉醇隆為警扣得之NOKIA廠牌BL-5CB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大仔」所有而交付予劉醇隆持用,預備供劉醇隆與之聯繫本案海洛因毒品交貨事宜所用之物。被告MADDUMA為警扣得之NOKIA廠牌6210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D49089號)及其配用之SIM卡1張,係被告MADDUMA所有,而「Puspah」曾為上開電話門號儲值200元泰銖,且儲值後「Puspah」之電話門號即儲存於MADDUMA上開行動電話之中,又在此之前MADDUMA並無「Puspah」之電話門號一節,業據被告MADDUMA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是堪認「Puspah」顯係欲令MADDUMA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遇有聯繫需要之際,以前開行動電話暨配用門號與「Puspah」聯絡使用甚明。惟被告MADDUMA於本案犯罪過程尚未以前開行動電話暨配用門號與「Puspah」聯繫,此亦據被告MADDUMA供述明確,是堪認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MADDUMA所有預備供其與RAINER、「Puspah」及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RAINER為警扣得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核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RAINER、MADDUMA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臺上第4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面額100元之美金現鈔50張,係被告RAINER、MADDUM
A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劉醇隆後,自劉醇隆處所取得而欲轉交「Puspah」,自屬共犯「Puspah」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共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美金現鈔50張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
⒉「大仔」於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曾交付供兌換1萬元
美金所用之新臺幣30萬元與被告劉醇隆,並告知劉醇隆兌換後之餘額即歸劉醇隆所有,而被告劉醇隆嗣即於同日以新臺幣29萬7,370元兌換1萬元美金後,將所餘新臺幣2,630元收歸己有,是該新臺幣2,630元核屬被告劉醇隆因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共犯「大仔」處所得之報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劉醇隆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Puspah」給付RAINER之在臺花費美金700元、給付MADDU
MA之在臺花費美金600元,分別為RAINER、MADDUMA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自所得之報酬,於彼此間暨與「Puspah」間均無共益性,故無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之適用,是就被告RAINER所得之美金7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RAINER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MADDUMA所得之美金600元,亦依前開規定,而僅於被告MADDUMA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大仔」雖允諾被告劉醇隆於領受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
事成之後,即給付劉醇隆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惟本件被告劉醇隆於甫領得行李箱後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劉醇隆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自無庸為沒收追繳之諭知。「Puspah」雖允諾被告RAINER、MADDUMA於將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運抵臺灣並交付予在臺接貨者,並將在臺接貨者所支付之金錢攜返泰國交付「Puspah」後,「Puspah」即給付RAINER、MADDUMA各1,500元美金之報酬,惟本件被告RAINER、MADDUMA於甫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予劉醇隆後即為警查獲,致被告RAINER、MADDUMA均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自無庸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至「Puspah」提供予RAINER、MADDUMA之來回機票,係RAINER、MADDUMA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利益,而利益即無庸沒收。
⒌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共
3張(水單編號:AAAP00000000VO-0115、AAAP00000000VO-0116、AAAP00000000VO-0117),係被告劉醇隆於101年3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持「大仔」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兌換美金共1萬元時所取得性質類同於收據之物。而被告劉醇隆所兌換之美金1萬元,固係用以支付款項予仲介人及RAINER、MADDUMA,惟該兌幣所取得之外匯水單並非違禁物,且非直接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又兌換美金之舉究與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尚難認係被告劉醇隆因犯本件犯行所生或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白色信封1個及其內所裝盛之空白護照M本,固係被告
MADDUMA攜帶入境臺灣,且由被告RAINER置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後一併交付予被告劉醇隆,惟尚無從認該白色信封及空白護照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扣案新臺幣15萬元,係被告RAINER於101年3月19日某時
,在泰國某不詳地點,自「Puspah」處收受行李箱1只後,攜帶該行李箱於101年3月20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經香港轉機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再於同日搭乘臺灣高鐵列車至臺中,並投宿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旅館,嗣以簡訊告知「Puspah」其所投宿之旅館及房號,而依「Puspah」之指示交付該行李箱予「Puspah」指定之對象後,自該不詳對象處所取得,此業據被告RAINER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而起訴書固載上開行李箱內「夾藏某不詳物品」,惟公訴人就其為如此認定之原因,及其所稱該被夾藏物是否為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實未曾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RAINER所交付之該行李箱與本案被告RAINER、MADDUMA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僅沒收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1758.20公│因(驗餘淨重1757.88公克│││克,驗餘淨重1757.8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518.73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行李箱1個、彩色布幔8塊及其塑膠包裝袋7個、橘色│││布幔9條及其塑膠袋包裝袋6個、盛裝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附表三:劉醇隆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易利信廠牌白色行動電│1.有扣案。│││話1支及其配用之行動│2.被告劉醇隆所有供其與「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仔」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SIM卡1張│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二│NOKIA廠牌BL-5CB型號│1.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2.被告劉醇隆所有預備供其與│││之門號SIM卡1張│「大仔」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新臺幣2,630元│1.未扣案││││2.被告劉醇隆所有因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1.有扣案。│││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2.與本案被告劉醇隆意圖營利│││水單│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聯。│└──┴──────────┴─────────────┘附表四:RAINER、MADDUMA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1.有扣案。│││話1支(IMEI序號:35│2.被告RAINER所有,供其與MA│││000000000000號)及│DDUMA、「Puspah」及在泰│││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483號SIM卡1張│男子2名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二│NOKIA廠牌6210型號│1.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序│2.被告MADDUMA所有預備供其│││號:00000000D49089號│與RAINER、「Puspah」及在│││)及其配用之SIM卡1│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張│年男子2名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面額100元之美金現│1.有扣案。│││鈔50張│2.被告RAINER、MADDUMA與││││MADDUMA及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四│美金700元│1.未扣案。││││2.被告RAINER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五│美金600元│1.未扣案。││││2.被告MADDUMA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六│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1.有扣案。│││話1支(IMEI序號:35│2.被告RAINER所有,與本案│││0000000000000號)及│無關。│││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46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信封1個及其內│1.有扣案。│││所裝盛之空白護照M本│2.與本案無關。│├──┼──────────┼─────────────┤│二│新臺幣15萬元│1.有扣案。││││2.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