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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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高嘉惠被告楊一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楊一新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向告訴人 李晏芳 道歉,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輕判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等,量刑明顯過輕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上述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