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上訴人 李坤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坤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認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僅代朋友代買毒品,並無從中賺取任何價差,亦非藉此牟利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戒除毒癮多年,非如原判決所認多人知其有毒品取得管道想藉此牟利。其已知所為非是,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及老婆小孩須其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苛。核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或改量處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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