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上訴人 陳文祥 (原名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3、1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祥(原名陳金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3次)、轉讓禁藥(4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暨案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泛稱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因需照顧中風年邁母親,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