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上訴人 蔡亦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25411、25412、26227、26727、26989、27184、27206、28284、28318、第2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亦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13罪刑,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雖已與附表編號1、2、3、5、10、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或部分調解條件,但其並未與同附表其他編號「告訴人」欄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犯罪後尚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上訴人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或原諒,難認其已使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均降至最低,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前科,案發後已盡力改過向善,於原審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判決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