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上訴人 李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9989、1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志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尚犯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扣案之瓦斯槍1支沒收,已詳敘詳敘其量刑審酌、沒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雖在第一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袁振恒 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之初衷僅為教訓告訴人帶領其子 李俊諺 上酒店,致李俊諺有翹家及情傷自殘等不良行為,亦未考量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多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致量處之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案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及第一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本院予其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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