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鏸嬅
葉玉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鏸嬅與葉玉滿分別為住在彰化縣○○鄉○○街00號、00號之鄰居,且葉玉滿之住處尚兼營設有伴唱機之小吃店。緣黃鏸嬅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47分許,進入上揭葉玉滿住處兼小吃店之走廊,向葉玉滿抱怨唱歌產生之噪音及牆壁震動等問題,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葉玉滿遂於同日9時51分許,對黃鏸嬅說「出去」等語,並將黃鏸嬅往外推,而要求黃鏸嬅退去。不料,黃鏸嬅竟基於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葉玉滿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同日9時52分許起,在上開走廊,2人先徒手推擠對方,黃鏸嬅繼出腳踹中葉玉滿腹部,葉玉滿隨即徒手持續拉扯黃鏸嬅頭髮,同時黃鏸嬅則接續以右手持手機敲擊葉玉滿頭部,致黃鏸嬅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葉玉滿亦受有臉部、腹壁挫傷等傷害,黃鏸嬅並以前揭方式留滯在上開葉玉滿住處兼營業場所內。因認黃鏸嬅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滯留他人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葉玉滿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鏸嬅涉犯無故滯留他人住宅與傷害等罪嫌,及被告葉玉滿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08條及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鏸嬅及葉玉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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