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9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何新子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罵我女兒,都是她在編故事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祇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執行逮捕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逮捕通知書等件為證,首堪認定。本件員警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於111年8月13日6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上址有違反保護令案件,警方到場後,見聲請人仍在辱罵告訴人余 虹儀 ,告訴人並提供本院於111年3月7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2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載明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稱聲請人有辱罵其「爛女人、畜生」等語,使其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警方查證屬實後,遂依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將聲請人予以逮捕等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人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大聲辱罵「畜生」、「不要臉」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片之錄音檔案無誤(參本院111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則本案警員依告訴人指述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67號保護令裁定,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認有相當之理由,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非法逮捕之情事。至聲請人辯稱其係在罵其先生,並非罵告訴人乙節,屬實體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非提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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