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上訴人賴黛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律師被上訴人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被上訴人 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志鴻為被上訴人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與郭志鴻因雙方相鄰店面廣告旗幟擺放問題,發生口角,郭志鴻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徒手將上訴人推倒3次(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上訴人主張其因該事件另受有右手肘創傷害後關節炎(下稱關節炎),並因此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惟依其所提2張診斷證明書內容,及就醫時間距系爭事件發生已逾1年半及10月,難認其關節炎及系爭障礙症係因系爭事件所致。上訴人因治療關節炎及系爭障礙症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其中新臺幣(下同)6247元、附表四編號2所示770元之醫療費,暨因該障礙症致使所代理經營之彩券行結束營業,而損失如附表四編號1之薪資21萬42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9000元,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得請求賠償。其次,郭志鴻對上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志鴻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另郭志鴻於法院辯稱上訴人至阮綜合醫院求診距系爭事件發生已9個月,至凱旋醫院求診精神科及藥癮特診暨教學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無關等語,係其就本件訴訟進行攻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及公然侮辱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5萬元、編號2其中1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5其中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上訴人復以因系爭事件須常至醫院就醫、法院開庭,於108年1至8月期間僱用時薪人員及支出計程車費,共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9萬元,就其必要性及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法院已詳為斟酌兩造身分、學經歷,及加害程度、受傷情形、系爭事件發生原因,暨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166萬元精神慰撫金,礙難准許。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93萬21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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