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鈞(原名陳龍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經警鳴按喇叭閃警報器示意停車,竟仍拒絕停車而逃逸(其沿路雙黃線逆向、闖紅燈,有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可憑,已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附舊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被告陳少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鈞自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潘朵拉卡拉OK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某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惟陳少鈞為規避稽查而駕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草叢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家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