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 楊三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被上訴人 許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台南市○○區000號縣道,行經同區口埤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2車道之東向車道處,與東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第三人即其父 許春明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車均有受損,上訴人受有舌撕裂傷8公分、上下排門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又許春明嗣於000年00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許春明關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車輛受損情形,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堪認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上訴人確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不法行為,且核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受損而支出之鈑金、零件更換及工資等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21元負賠償責任。證人 黃忠君 固證述:伊目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前100至150公尺處,有跨越中線之情事等語,惟其自承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且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晚間7時30分,天候雨且昏暗,並有路燈反射狀況,是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無肇事原因,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無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021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640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且無再囑請其他機關鑑定系爭事故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萬958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僅上訴人不服提上訴,經發回前之原審以108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第17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逾10萬5021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除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外,被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即逾10萬5021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嗣本院以110年台上字1844號判決廢棄第177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就本訴之審理範圍,自僅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5021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此範圍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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