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國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黃書苑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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