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3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下注單壹張、中獎理賠單參張,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每次簽注賭金最少新台幣80元,最高並無上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9月8日經警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之中藥行內,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利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小樂透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同種行為之概念,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經營之中藥行為賭博場所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非短,兼衡被告於查獲後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號碼下注單1張、中獎理賠單3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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