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運送及安裝燈飾為業,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大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並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車,沿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時,被告甲○○之右側車身與乙○○○之前車頭髮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部受傷合併右側腦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膝韌帶斷裂等傷害,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
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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