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 黃慧如
張婷婷
沈康芬
吳若萱
陳淑瓊 張奕英
黃士益
黃俊誠 蔡賓納 共同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立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下稱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等投資金額,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以:相對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罪,伊僅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應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以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惟實務見解向來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就違反前開規定之犯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刑案判決理由中已論斷相對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論罪科刑之競合關係而於判決主文宣示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伊屬相對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利用證券公司及境外公司之名義推廣虛假不實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向他人訛稱該基金分別以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美容、農業科技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之項目為投資主軸,及各國高收益債、醫療保健應收帳款、政府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礎建設、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等項目為投資標的,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刑案判決第3頁至第4頁犯罪事實、第62頁至第65頁論罪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抗告人因此犯罪事實侵害其等個人私權,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屬相對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間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