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上訴人 吳克茂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克茂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是否已清運完畢未進行調查,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無視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及自然環境之重要,竟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所生危害,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提出照片以證明其已清除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審酌其堆置之數量非少,又因置之不理,致引起火災,所生危害非輕,且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其提出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經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附之照片比對,無從確認是否已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所為論敘,已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濫用裁量權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轉變,事後並已將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並未不佳,原審卻未審酌上開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或其應無罪等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