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2、30309、39031、427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憲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共4罪),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復已撤回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以外範圍之上訴(本院卷第53、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稱需照顧家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與其動機、原因、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於原審坦承洗錢、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各宣告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以其需照顧家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5頁),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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