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抗告人 梁智遠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智遠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抗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審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宣判。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縱抗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仍不免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逃避心態,且抗告人前曾以相同理由於第一審2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俱經原審駁回在案。復敘明抗告人自
105年8月1日起羈押,迄今已逾1年1月,其2名未成年女兒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諒已有人代為照料,尚無因抗告人所稱讓其在判決確定前「安頓」家庭之情,反命其繳交重保而使其家庭經濟再陷困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其無畏罪逃亡之跡證,並無受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