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79號原告 韋順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均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再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02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扣押之平板式頂車機(升降機)2台及汽車中古避震器4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即平板式頂車機(升降機)2台及汽車中古避震器4支之鑑定總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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