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儒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連儒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儒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區○○路龍巖宮對面之巷道駛出,欲左轉一坑路往萬瑞公路(台62線)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 林益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一坑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且已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連儒宏貿然逕由上開巷口左轉,其自小客車車頭右側車頭遂在巷口前撞擊林益興機車右後側,林益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及足背挫傷之傷害。連儒宏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益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地點及現場車輛照片共6張及告訴人在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駕駛車輛。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逕自自巷道左轉至一坑路,其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過失甚明。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調解,係因雙方歧見過大
而調解不成立,犯後態度非謂不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