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沉迷於賭博與飲酒玩樂中,原告雖一再苦口規勸,甚至多次向親友借貸償還被告之債務,但被告卻始終故我,雙方因此常發生口角,感情不睦,惟當時兩造仍同居一起。82年間,被告突然遺棄原告,獨自離家,不知去向,此後即音訊全無,十多年來,原告均不曾接獲被告之隻字片語。查被告無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十多年,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之事實甚明,且因雙方長久以來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遑論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婚姻,任何人易地而處,亦無法再予忍受,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
朱郭玉春 證稱:「我女兒婚後有時候住娘家,有時候住戶籍地,兩造婚後,被告從來沒支付生活費,甚至還盜領女兒的存款,被告要原告跟原告妹妹借六萬元,現在也沒有還,被告無故離家很多年,兩造並沒有吵架,被告離家後,還有人來向原告索取所欠的債務,被告離家都沒有聯絡,被告家人也說不知道他下落」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離開兩造原先同居住所,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自82年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5年,期間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不與原告聯絡,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本因財產上請求繳納裁判費5,400元,茲因原告嗣於訴訟中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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