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楊錦松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楊錦松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刑為4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3月、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
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2年4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⑷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