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葡萄糖壹包沒收(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於98年2月
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就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該2罪再與不予減刑之第①案,由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於98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
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2年3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經南投憲兵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洪弘志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因王明朗亦在場,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供其稀釋而施用海洛因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2121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憲兵隊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102年3月10日憲隊南投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影本、憲兵隊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2年3月25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2121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明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未檢
出毒品成分,業經鑑定屬實,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稀釋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