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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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宗榮前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於88年3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於同年4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8月16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
100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3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其因另涉他案,經警依法拘提到案後,復經其同意,依法
於102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林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5月2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林宗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5月2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宗榮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