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王進發 相對人 王洪琴 關係人 王春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洪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洪琴之監護人。
指定王春滿(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洪琴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洪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進發為相對人王洪琴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經手術治療,現意識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女王春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春滿在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何儀峰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檢查:相對人由家人推輪椅入內受測,留平頭,插鼻胃管及氣切,對於姓名叫喚無反應,有時會將頭轉至聲源處,無明顯情緒反應。㈡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無法示意,無言語表達和自發肢體動作。㈢心理評估:相對人於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部受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2年8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 王玉歲 、 王春貴 、王春滿、 王春梅 、 王春華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平日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照顧居家生活,聲請人平日務農或打零工,住家旁自有農地種荔枝,收入不穩定,相對人三女及女婿有空即會前去探視相對人,約每週1次,其他女兒因經濟不佳或因工作之故鮮少前來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生活照護費用都有給予支援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王春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春滿同意,有王春滿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王玉歲、王春貴、王春梅、王春華亦均同意由王春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而王春滿有空即會前去探視相對人,約每週1次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春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王春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