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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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瑞豐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於89年10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24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於90年8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於同年9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罪);繼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第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⑤罪);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⑥罪)。上開第⑤罪至第⑥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7年6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3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於當日19時許,經王瑞豐之兄 王瑞琳 之同意,前往其
等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並查扣王瑞豐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乃逮捕王瑞豐,並依法於當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王瑞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反面)。
⒉證人王瑞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頁)。
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蒐證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6頁、第31頁)。
⒋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王瑞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反面)。
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瑞豐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因該注射針筒業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